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號
105年度易字第66號
105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竹林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
72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13 、1105、1519、23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竹林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 、9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 至8 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竹林為新竹市建中一路公學新城公寓大廈住戶,其因不滿 公學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學新城管委會)之運 作,分別為下列各項行為:
㈠吳鎮台為公學新城管委會財務委員,張竹林因懷疑上開管 委會財務不透明,與吳鎮台互有爭執,張竹林並在公學新 城公寓大廈甲區活動中心前公佈欄張貼內容批評吳鎮台之 公告,吳鎮台乃收集該等公告並對張竹林提起妨害名譽之 告訴,張竹林竟夥同另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50分許 ,在新竹市○○○路00號公學新城管委會辦公室洽公窗口 ,先由張竹林對吳鎮台恫稱:你告我妨害名譽案子,立刻 撤回告訴,不然我會修理你,你不撤回的話,我就把你押 上車帶走等情,欲使吳鎮台行無義務之事,致吳鎮台心生 畏懼,吳鎮台遂撥打電話予辦公處所即在附近之新竹市武 功里里長陳海峰,請求里長陳海峰到場協助,旋陳海峰到 達管委會辦公室外之公學新城公寓大廈甲區活動中心(下 稱活動中心)後,吳鎮台亦步出管委會辦公室,張竹林及 該2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以徒手拉扯吳鎮台衣領 之方式欲將吳鎮台拉上停在活動中心外之汽車上,經吳鎮 台掙脫及管委會總幹事王秀標上前攔阻,張竹林等人始未 得逞。
㈡張竹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 在公學新城管委會辦公室,徒手摔砸置於辦公室櫃台上由 管委會管領之好彩頭及盆景各1 盆,使該好彩頭之組成串
珠散落、盆景斷裂致令不堪使用。
㈢張竹林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40 分許,在公學新城管委會辦公室,要求吳鎮台將張竹林張 貼之公告返還並撤回告訴,並對吳鎮台恫稱:你告我妨害 名譽案子,立刻撤回告訴,不然我會修理你,你不撤回的 話,我會開槍殺了你,我會找兄弟綁架你等語,欲使吳鎮 台行無義務之事,致吳鎮台心生畏懼,惟吳鎮台仍未撤回 告訴。
㈣張竹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5日(追加起訴書 誤載為105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凌晨3 時35分許,在 公學新城管委會旁之公學新城公寓大廈甲區西警衛室,先 持磚頭毀損該管委會管領之警衛室玻璃,使該玻璃碎裂, 再徒手扯斷警衛室內裝置電話之電話線,使該電話無法使 用。
㈤張竹林基於傷害犯意,於105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 ,在新竹市○○○路00號旁公學新城公寓大廈警衛亭前, 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 支,毆擊警衛戴輝增(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戴增輝,應予更正)頭部一下,使戴輝增受有右眼角 1.5 ×0.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老虎 鉗1 支。
㈥張竹林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許, 在公學新城管委會辦公室外之活動中心,手持1 顆外觀似 子彈之物予在活動中心看報紙之公學新城管委會監察委員 陶澤青觀看,並恫稱:我有子彈,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 加害生、身體之事恐嚇陶澤青,使陶澤青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㈦張竹林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許, 在公學新城管委會辦公室,持2 顆黃銅色外觀似子彈之物 放在管委會總幹事王秀標之辦公桌上,並向王秀標恫稱: 要殺王秀標全家及兒子等語,以此加害生、身體之事恐嚇 王秀標,使王秀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張竹林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公學新城管委會 辦公室洽公窗口,因不滿擔任管委會幹事之徐珮晴不幫張 竹林辦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公學新城公寓大 廈管委會住戶生活規約1 本丟擲徐珮晴臉部,致徐珮晴受 有右眼挫傷、右眼結膜撕裂傷、右眼角膜上皮缺損、右眼 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㈨張竹林於104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許,因不滿徐珮晴未依 其指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進公學新城管委會辦公室 ,先掌摑徐珮晴,並持活動中心內之鐵椅毆打徐珮晴,致
徐珮晴受有臉挫傷、背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鎮台、管委會主委陳素珠、戴輝增、陶澤青、王秀標 、徐珮晴訴由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一節不表示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 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竹林對於事實欄一㈡㈣㈤㈧㈨所示之毀損、傷害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易41卷第242 頁) ,復據告訴人即證人吳鎮台、陳素珠、戴輝增、徐珮晴於警 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4 偵9172卷第 7 -8頁、第92-93 頁、105 偵513 卷第8-9 頁、105 偵1105 卷第8-9 頁、105 偵2333卷第3-4 頁、第49-50 頁、本院 105 易41號卷第134 頁、第142-144 頁、第153-154 頁), 並經證人王秀標於本審理時及公學新城管委會保全鍾瑞祥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本院105 易41卷第148-149 頁、105 偵 513 卷第10-11 頁),復有警衛室現場相片4 張與監視錄影 翻拍相片3 張、玻璃修復免用發票收據1 紙、診斷證明書3 紙、徐珮晴被打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與翻拍相片28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司法警察林志銘與黃偉倫 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老虎鉗相片1 張、公學新城甲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生活規約1 本附卷(見104 偵9172卷第 89-90 頁、105 偵513 卷第17-20 頁、第74頁、105 偵1105 卷第5 頁、第10-14 頁、105 偵2333卷第5-6 頁、第18-31 頁、本院105 易159 卷第108-117 頁)及老虎鉗1 支扣案可 稽,被告此部分毀損、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㈢㈥㈦所示之強制、恐嚇犯 行,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吳鎮台或強拉其上車要其撤回告 訴,亦未恐嚇陶澤青與王秀標云云。惟查:
(一)就被害人吳鎮台部分:
㈠被害人吳鎮台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恐嚇 並遭被告夥同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欲強拉上車等情, 迭據被害人即證人吳鎮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 證述如下:⑴於警詢中指稱:104 年3 月7 日17時50分 被告帶2 名男子找我,要求我告被告妨害名譽之案子要 立刻撤回告訴,若不撤回,要修理我,並要把我押上車 ,我馬上打電話給里長陳海峰,里長到場後,我走出辦 公室,對方立即要把我強拉上車,我極力反抗,里長跟 總幹事王秀標亦立即阻止,對方就上車自行離去;104 年4 月20日11時40分許被告要求我返還公告,我回以警 察要我交給法院做為妨害名譽案件之證物,被告即恫稱 要殺光我全家,會開槍殺了我,會找兄弟綁架我等語( 見104 偵9172卷第6-8 頁)。⑵於審理時證稱:104 年 3 月7 日下午5 時50分許我和徐珮晴在審查財務,被告 張竹林在辦公室外洽公窗口很生氣且大聲對我說:我告 他妨害名譽的案子馬上去撤告,否則要把我綁架帶走, 到外面修理我,那兩個男子原本在活動中心,張竹林講 完就喊他們過來窗口,我聽了很害怕,就打電話找里長 ,張竹林他們3 人叫我從辦公室出去,我不敢出去,隔 了幾分鐘我在辦公室看到里長從外面走進活動中心後, 我就從辦公室出去找里長,走出辦公室後,張竹林就上 前拉扯我衣服,跟我說「走,到外面去談」,其他兩個 男子圍在旁邊,我有看到張竹林的車就停在馬路上,我 就極力掙脫,總幹事王秀標也來協助我,後來里長也上 前協助問張竹林要幹什麼,王秀標跟里長都在旁邊幫忙 我才沒有被拉出去,後來張竹林和兩名男子才走。104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張竹林進入辦公室,看到我後就 很生氣、要打我,還叫我把妨害名譽的案件趕快撤銷, 也要我把他罵我的大字報證物還給他,我說檢察官會做 決定,張竹林就很生氣說要把我幹掉、要開槍殺了我,
還有要殺光我全家等語(見本院105 易41卷136-141 頁 )。
㈡證人徐珮晴、王秀標、陳海峰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 亦證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出言恫嚇並夥同2 名男欲強拉 被害人吳鎮台上車等情分別如下:
⑴證人徐珮晴①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7 日17時50 分許,我在辦公室跟財委吳鎮台討論財務報表,張竹 林就到管委會窗口叫吳鎮台出去,說要殺光吳鎮台全 家,並要拿槍,一直要找人把吳鎮台帶走,吳鎮台打 電話向里長陳海峰求救,陳海峰出現後,吳鎮台走出 去要找里長,張竹林帶的那2 個人一直扯吳鎮台衣領 要把吳鎮台拉上車,因為被里長陳海峰及總幹事王秀 標制止才沒拉上車,他們在管委會外大聲喧囂後就上 車走了等語(見104 偵9172卷第92頁)。②於審理時 證稱:張竹林到管委會,他對吳鎮台很不滿,一開始 吳鎮台不理會張竹林,後來張竹林一直在管委會門外 咆哮、大小聲,到最後張竹林就跟吳鎮台說如果讓張 竹林不滿意的話,張竹林就要殺光吳鎮台全家、要拿 槍對付吳鎮台,當時吳鎮台有打電話給陳海峰請他幫 忙,然後吳鎮台就走到管委會外面時,我看到有兩位 先生拉著吳鎮台胸前的衣服,拉著他要把他往外拉出 去,吳鎮台也問「你為什麼拉我」,里長陳海峰來時 應該有勸阻,後來吳鎮台沒有被拉出去等語(見本院 105 易41卷第135-136 頁)。
⑵證人王秀標①於警詢中證稱:張竹林要吳鎮台撤回對 張竹林提告妨害名譽之案子,吳鎮台不肯,當時張竹 林有帶2 名男子,如果不和解就要強押吳鎮台上車, 之後吳鎮台就打電話向里長陳海峰求救,吳鎮台見里 長到管理中心辦公室,就走出辦公室跟里長說張竹林 要押其上車,那2 名男子就徒手拉吳鎮台衣服要拉其 上車,後來里長大喊你們要幹什麼,張竹林他們3 人 才離開等語(見104 偵9172卷第9 頁)。②於偵訊中 證稱:104 年3 月7 日17時50分我、吳鎮台、會計小 姐徐珮晴在管委會辦公室討論財務,張竹林來辦公室 窗台對吳鎮台說要吳鎮台告張竹林妨害名譽的案子撤 回告訴,如未撤回,要對吳鎮台不利,要把吳鎮台帶 出去幹掉,當時他有帶2 個成年男子來,吳鎮台就打 電話向對面的里長陳海峰求援,陳海峰走過來,吳鎮 台就要出去找里長幫忙,張竹林帶來的2 個男子在辦 公室外就拉吳鎮台衣領要把他帶出去,就被陳海峰擋
下,我也走出辦公室,他們才很不高興叫囂離開。10 4 年4 月20日上午吳鎮台跟徐珮晴在核帳管委會帳目 ,過沒多久就看到張竹林進管委會辦公室,要吳鎮台 把大字報還他,吳鎮台回答要交回警局做證據,張竹 林說如果不還就去吳鎮台家殺吳鎮台,並作勢要打吳 鎮台,我馬上打110 報警,10分鐘後警察就來,吳鎮 台向警察說張竹林恐嚇、威脅他,警察把張竹林勸離 等語(見104 偵9172卷第86頁)。③於審理時證稱: 104 年4 月20日早上11點40分,我剛回來辦公室就看 到張竹林在對吳鎮台罵,張竹林有進入管理中心辦公 室,張竹林要吳鎮台把大字報還給他,因為在104 年 3 月7 日前這段時間張竹林就一直寫大字報污衊吳鎮 台。104 年3 月7 日當天晚上5 點多吳鎮台與會計小 姐核帳,張竹林就進來叫囂,叫吳鎮台要撤回告訴, 他帶了兩個朋友來,吳鎮台心裡有點畏懼,就打電話 跟里長求助,里長後來就從對面走過來,吳鎮台看到 里長走過來,就走出辦公室看他們要跟他們談看看怎 麼樣,結果吳鎮台一走出辦公室,那兩個男的就過來 架住吳鎮台要把他拉上車,張竹林跟在後面作勢也要 上車,連吳鎮台四個人要一起往車子方向走過去,那 時里長剛好過來,我跟里長兩個人就上前拉開等語( 見本院105 易41卷第146-148 頁)。 ⑶證人陳海峰①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3 月7 日17時50 ,我接到吳鎮台電知要我到管委會協助處理張竹林事 情,我到管委會後,發現吳鎮台與張竹林爭執,張竹 林在窗口,吳鎮台在辦公室,吳鎮台出來後,張竹林 與吳鎮台拉扯,旁邊有2 名男子是幫忙張竹林,我即 刻勸阻雙方,雙方就各自離去等語(見104 偵9172卷 第11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到電話就過去,看 到張竹林在管委會門口,吳鎮台出來沒多久他們就拉 拉扯扯,我就勸阻他們不要有肢體動作等語(見104 偵9172卷第87頁)。③於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7 日下午5 點50分,吳鎮台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找他麻 煩,我就走過去,我先到管委會裡面瞭解一下狀況, 張竹林和他朋友就在外面叫吳鎮台出去,張竹林的朋 友一個在外面,一個在活動中心,然後張竹林也在活 動中心,其實他們肢體動作拉扯不是很大,當時是張 竹林去拉吳鎮台,這個拉扯並沒有很大的肢體動作, 我就說吵架就吵架不要拉拉扯扯,然後我就走到旁邊 作勢要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105易41卷第149-151
頁)。
㈢依上開被害人吳鎮台及證人王秀標所述,被告確實因其 與被害人吳鎮台間之訴訟糾紛要求被害人吳鎮台撤回告 訴而夥同2 名成年男子欲強拉被害人吳鎮台上車並出言 恐嚇,證人徐珮晴雖不知被害人與被告間之衝突原因, 然其上開證述亦明被告張竹林確實帶同2 人欲強拉被害 人吳鎮台上車且出言恐嚇,而證人陳海峰亦證述因接獲 被害人吳鎮台電話到場並見被告有拉扯被害人吳鎮台而 由其勸阻,衡情當時管委會辦公室尚有總幹事王秀標在 場,倘被害人吳鎮台彼時未心生畏懼,當無須急電證人 即里長陳海峰到場協助。佐以104 年3 月7 日監視器畫 面翻拍相片5 張(見104 偵9172卷第32-34 頁),其中 數張顯示被告與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站在管委會辦公室 洽公窗口;另再觀之104 年4 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相 片4 張(見104 偵9172卷第30-31 頁),亦見被告走進 管委會辦公室面向被害人吳鎮台嗣經警到場勸被告離開 等情,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被害人吳鎮台告訴被告妨害名 譽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93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4 年偵9172號卷第43頁、本院 105 易41卷第244 頁),足徵被害人吳鎮台指訴非虛, 雖被告辯稱檢察官早已告知不起訴,無庸要求被害人吳 鎮台撤回起訴云云,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 為不起訴係於104 年4 月15日,書記官製作正本係於10 4 年5 月5 日,則被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更在其後,被 告豈有可能於104 年3 月7 日、4 月20日即經檢察官告 知不起訴之理?是以被告在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前, 確有動機脅迫被害人吳鎮台撤回告訴。足認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被害人陶澤青部分:
㈠被害人陶澤青於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時地遭被告以手持外 觀似子彈之物並出言恐嚇等情迭據被害人即證人陶澤青 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分別指訴證述如下:①於警詢 中指稱:我於104 年3 月27日11時多,在活動中心看報 紙時,張竹林就走過來拿1 個彈殼為黃銅色、彈頭為紅 銅色、長約20至30mm、口徑8 至10mm之子彈給我看並說 「小心點,我有子彈」,我當下很害怕等語(見105 偵 1519卷第7-8 頁)②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27日早 上我在活動中心辦公室外面看報紙,當時被告拿一顆子
彈給我看,叫我小心一點等語(見105 偵1519卷第54- 55頁)。③於審理時證稱:在104 年3 月27日早上11時 許我坐在活動中的大廳看報紙,距離管委會辦公室很近 ,張竹林就跑過來跟我說,我告訴你:「給你看這個」 ,張竹林就手攤開拿子彈給我看,說「你看看我有子彈 、小心點」,子彈是手指頭粗,小顆的、紅銅色的手槍 子彈,有彈頭,約8 釐米到10釐米之間,說完他就走了 ,我是有一點點害怕等語(見本院105 易159卷第88-94 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其結果如下(見本 院105易159卷第99頁):
⑴一名穿黑色上衣、戴帽子、口罩男子(即被告張竹林 )右手持傘,右手腋下挾著紅色大型紙本進入管委會 辦公室,其先將紅色大型紙本放在主委辦公椅上,再 以左手拿出一顆疑似子彈之黑色物品放在主委辦公桌 上,約1 、2 秒隨後即再收回該物品,被告隨後轉身 離開辦公室,該紅色大型紙板仍放置在主委辦公椅上 ,當時辦公室內僅有徐珮晴在辦公。
⑵被告手持雨傘走出管委會辦公室,朝活動中心門口走 ,尚未接近門口即返身走向管委會辦公室外活動中心 內穿紅色衣服看報紙之男子(即陶澤青),並伸出左 手,手掌朝上攤開給陶澤青看,然後再收回,被告隨 即往活動中心另一個小門走去,而陶澤青則站立與張 竹林發生口角。
㈢綜合被害人陶澤青上開陳述、證述,佐以現場監視錄 影內容,被告應有拿取1 顆外觀疑似子彈之物放在管 委會主委辦公桌上,嗣再走出辦公室朝活動中心門口 前進,於經過正在活動中心看報紙之被害人陶澤青前 ,突伸手攤開手掌給陶澤青觀看其手掌內之子彈,顯 然被告應係以其持有子彈欲恐嚇被害人陶澤青,且有 出言恐嚇,否則陶澤青應不致於隨即與被告發生口角 ,雖被告否認該物係真子彈,而辯稱係仿造之玩具槍 塑膠子彈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究係持有真子彈或玩 具子彈,一般人除非親自觸摸並仔細檢查,否則無從 得知子彈之真假,況被告伸手攤開外觀疑似子彈之物 給被害人陶澤青觀看後旋即收回並出言其有子彈並要 被害人陶澤青小心一點,一般人遇此狀況難謂無畏懼 之心,是以被告辯稱未恐嚇被害人陶澤青云云,毫無 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被害人王秀標部分:
㈠被害人王秀標於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手持外觀 似子彈之物並出言恐嚇等情迭據被害人即證人王秀標於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分別指訴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 指稱:104 年3 月30日14時17分張竹林出現在辦公室, 並從左手拿出至2 至3 顆彈殼為黃銅色、彈頭為紅銅色 、長約20至30mm、口徑8 至10mm之子彈放置在我辦公室 桌上給我看並說「要殺我全家」後就拿走離開,我當下 很害怕等語(見105 偵1519卷第4-5 頁)。②於偵查中 證稱:104 年3 月30日被告從外面走進社區活動中心辦 公室,他拿2 、3 顆黃紅色子彈放在桌上,說要殺我全 家跟殺我兒子,說完就離開辦公室等語(見105 偵1519 卷第54頁)。③於審理時證稱:日期我忘了,他確實在 某天下午的時間進到管委會辦公室內,在我辦公桌上放 了兩顆子彈,我當兵過,我有看過所以我知道是子彈, 是完整未擊發的子彈,是短小、類似手槍式的子彈,他 說什麼我忘了,但是我經常聽到他說要殺我兒子、殺我 全家,因為他太多次恐嚇我說要殺我全家、殺我兒子, 但我印象中他放子彈在我面前的當下有對我做言語上的 恐嚇等語(見本院105 易159 卷第79-86 頁)。 ㈡證人徐珮晴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張竹林有在管委會 辦公室內於王秀標面前放置金屬製的物品,是張竹林先 在管委會辦公室外面咆哮,後來他很生氣地進入辦公室 ,然後他又很生氣拿出一個金屬疑似子彈的東西直接放 在主委的桌上,因為我的座位就在主委辦公桌旁邊,我 坐著就看得到主委的桌子,我記得是某個紅銅色的東西 ,就看起來像子彈的形狀,大小約我小指頭大,子彈我 記得是一個以上,但是不確認幾個,我確定他當時有說 要殺王秀標他全家、要殺他兒子等語(見本院105易159 卷第96-97 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其結果如下(見本 院105易159卷第100頁):
⑴一名穿黑色上衣、戴帽子、戴口罩、斜背背包之男子 (即被告張竹林)先站在管委會辦公室櫃台外窗口。 ⑵一名穿黑色背心之男子(即王秀標)進入管委會辦公 室座位,張竹林隨即跟在王秀標後面進入管委會辦公 室並站在王秀標旁邊,右手拿著紙張,當時徐珮晴坐 在王秀標對面辦公桌辦公。
⑶張竹林將手上紙張放在王秀標桌上,左手拿出兩顆疑 似子彈之黑色物品放在紙張上,約2 、3 秒後,被告 即以左手拿取該疑似子彈之物品,拿取之動作有兩次
,而徐珮晴起身穿外套走出辦公室,而後張竹林拿走 紙張後轉身面向王秀標說話。
㈣綜合被害人王秀標與證人徐珮晴之上開證述,並佐以現 場監視錄影內容,被告應有在管委會辦公室將2 顆子彈 放在被害人王秀標之辦公桌上出示給被害人王秀標觀看 ,而被告出示子彈後收回又對被害人王秀標說話,其說 話內容雖未能錄音,然以被告彼時帶有恫嚇意味之出示 子彈舉動,顯然其對被害人王秀標懷有敵意,是以被害 人王秀標及證人徐珮晴均證述被告彼時係出言恐嚇被害 人王秀標等語應堪採信,雖被告否認該物係真子彈,而 辯稱係仿造之玩具槍塑膠子彈,當時係在氣頭上云云, 然姑且不論被告究係持有真子彈或玩具子彈,一般人除 非親自觸摸並仔細檢查,否則無從得知子彈之真假,況 被告將外觀疑似子彈之物放在被害人王秀標之辦公桌上 給王秀標觀看後旋即收回並出言要殺被害人王秀標全家 ,一般人遇此狀況難謂無畏懼之心,是以被告辯稱未恐 嚇被害人王秀標云云,毫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以強暴脅迫手段欲使被 害人吳鎮台撤回告訴及交出證物而為無義務之事,惟被害 人吳鎮台並未撤回告訴人或交出證物,所為核犯2 次之刑 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㈣所示毀損公城新城管委會管領之公物,所為核犯2 次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㈤㈧㈨ 所示傷害被害人戴輝增、徐珮晴使彼等受傷,所為核犯3 次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㈥㈦ 所示持子彈並出言恐嚇被害人陶澤青、王秀標使彼等心生 畏懼,所為核犯2 次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二)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認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 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 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61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 為,其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吳鎮台行無義務之事即撤回告訴 ,至於其陸續對吳鎮台出言恐嚇及夥同他人欲強拉上車,
此等脅迫、強暴手段,無非在遂行其欲使被害人吳鎮台撤 回告訴之目的,參照前揭說明,應將被告各個階段之行為 加以綜合觀察而給予整體評價論以一個犯罪,而非就各階 段行為切割為數個犯罪,況被害人吳鎮台最終並未因被告 之脅迫、強暴行為而撤回告訴,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 論以1 個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起 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涉犯強制罪外,另涉犯恐嚇罪, 尚有未洽。又起訴書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亦認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其目的亦在使被害人吳鎮台行無義務之事即撤回告訴並交 出訴訟之證物,而非僅單純恐嚇被害人吳鎮台,而被害人 吳鎮台亦未因被告之脅迫行為而撤回告訴或交出證物,參 照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書認係恐嚇罪,尚有未洽 ,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三)未遂犯減刑:被告已著手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強制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共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其餘2 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9 個罪名,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六)累犯: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 於100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間已於101 年9 月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9 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2 個強制未遂罪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 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七)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學新城公寓大廈住戶,完全不尊 重社區管委會之運作,以其個人不滿為由,恣意攻擊管委 會之各個幹部及警衛,並破壞管委會管領之社區公物,毫 無體恤他人之心及與社區和平相處之意,幾成社區公害, 考量各被害人被害程度、公物受損之輕重與價值,被告犯 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 中肄業、平日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所 處之有期徒刑與拘役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扣案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傷害戴輝增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陶澤青及 王秀標所用之外觀似子彈之物品並未扣案,殆已滅失,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 號│被害人│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1(即事│吳鎮台│張竹林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
│實欄一㈠│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之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
├────┼───┼─────────────────┤
│2(即事│新竹市│張竹林犯毀損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
│實欄一㈡│公學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之犯行)│城公寓│壹日。 │
│ │大廈管│ │
│ │理委員│ │
│ │會 │ │
├────┼───┼─────────────────┤
│3(即事│吳鎮台│張竹林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實欄一㈢│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之犯行)│ │折算壹日。 │
├────┼───┼─────────────────┤
│4(即事│新竹市│張竹林犯毀損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
│實欄一㈣│公學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之犯行)│城公寓│算壹日。 │
│ │大廈管│ │
│ │理委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