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4號
SCDM,105,易,164,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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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水果刀貳支及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瑞廷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至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住院接受治療,經確診為精神 分裂症,妄想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其於93年8 月20日出 院後至102 年7 月19日為止,有規律前往前開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治。其後因父母身體狀況 不佳,住於某機構,王瑞廷因此獨居,即開始拒絕就醫,其 父母先後於103 年及104 年1 月間過世,亦無人能有效約制 其之行為,其亦無病識感,拒絕接受治療,其因前開病況, 已出現拒絕溝通、情緒高亢、語氣不佳等情事,導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況。王 瑞廷因不滿先前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垃圾處理一事未果 ,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 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979 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路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陳情,其先持所 有之折疊刀1 支進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內櫃臺,向執勤中之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之人員戴維昀揮舞該折疊刀,戴維昀見狀 乃倉皇逃離座位,並通報政風室主任許廣禧前來處理,王瑞 廷仍持該折疊刀四處走動,許廣禧到場後向王瑞廷表明身份 ,王瑞廷即先後2 次走至門外前開輕型機車停放處,各自該 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其所有之水果刀2 支後,均再度走入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內,並出言恫嚇稱:「我就是要殺人,我 已經準備好了」等語,且趁許廣禧出言制止且持手機蒐證之 際,王瑞廷即持前揭水果刀數度刺向許廣禧而作勢攻擊數次 ,致許廣禧心生畏懼。嗣經警獲報趕至現場處理,始逮捕王 瑞廷,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折疊刀1 支及水果刀2 支等物。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瑞廷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 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 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 明文。查證人許廣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戴維昀 、林陽笙、林旖堃羅日昌林玉麟蘇鏡宏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證人許廣禧、戴維昀、林陽笙、林旖堃羅日昌林玉麟蘇鏡宏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瑞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第164 號卷第166 至186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 廣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2565號 卷第17至20、97、98頁、易字第164 號卷第45、46頁),且 為證人戴維昀、林陽笙、林旖堃羅日昌林玉麟蘇鏡宏 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17至49頁 ),亦有竹北派出所警員葉少廷及施正憲於105 年3 月1 日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



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採證照片 共24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8 、39至54、63至 6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內容,並 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翻拍照片76幀附卷足憑(見易字第164 號卷第169 、170 、187 至224 頁),此外,亦有折疊刀1 支及水果刀2 支扣案足資佐證(105 年度院保字第261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第164 號卷第30頁),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恫嚇稱:「我就是要殺人,我 已經準備好了」等語,且趁被害人許廣禧出言制止且持手機 蒐證之際,被告即持前揭水果刀數度刺向被害人許廣禧而作 勢攻擊數次,致被害人許廣禧心生害怕等情,已如前述,是 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及舉止,在客觀上確足令一般人因之心 生畏怖,堪認被害人許廣禧確因被告上開言語及舉止而心生 畏懼無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恐嚇危害 於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年11月18日由 父母及姐夫陪同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斯 時被告有被害妄想、多疑、自言自語、心情欠穩、四處陳 情、破壞行為等狀況,曾經警方強制送到新北市淡水區某 醫院治療,出院後並未規律服藥,是以至該桃園療養院求 診並住院治療,經確診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性伴有 急性發作。被告於93年8 月20日出院後,開始在該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至102 年7 月19 日為止共計60次,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後被告 因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而另住在某機構,被告因此獨居,拒 絕就醫,其父母先後於103 年及104 年1 月間過世後,被 告因無人能有效約制其行為,其亦無病識感,故拒絕接受 治療。被告之姐夫於105 年後元宵節時(約2 月下旬)探 訪被告時,被告已出現不耐煩、不願接受關心、說話大聲 、語氣不好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1 份、新竹 縣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30日新縣○○○○○0000000000 號函1 份及所附新竹縣精神個案照護分級研討會會議紀錄



1 份、東元綜合醫院105 年5 月5 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105 年5 月19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及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 份等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565號 卷第56、100 至103 頁、易字第164 號卷第32至34、57至 162 頁)、足見被告係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疾患,且 被告僅因自認住處附近有垃圾問題未獲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解決,情緒高昂激動,即於前揭時地先後持折疊刀1 支及 水果刀2 支,進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內,亦未與該市公所 內人員就垃圾問題商談,即分別持折疊刀揮舞及數度持水 果刀刺向被害人許廣禧作勢攻擊,且以上揭言語恫嚇被害 人許廣禧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仍處 於所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發作狀態中至明。惟衡以被告 事後對於本案案發當時之過程、情節及先後所使用刀械情 形等大致仍有記憶,亦可敘述,並對於是否有為本案犯行 之犯意等節亦能為自己辯解等情,可見被告尚未至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僅屬 前揭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已甚明。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爰依前 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因自身情緒控制欠佳,僅因自認 垃圾處理問題未獲妥善解決,即先後持折疊刀1 支及水果 刀2 支刀進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並以上揭言語恫嚇及持 水果刀數度刺向被害人許廣禧而作勢攻擊,造成被害人許 廣禧當下恐懼與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尚鉅,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易字第164 號卷第225 頁),素行尚可,其罹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多年之病史 、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無業及獨居、依國民年金 及之前存款為生活所需等,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扣案之折疊刀1 支及水果刀2 支等物,均為被 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第164 號卷第178 、180 至18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多年,本案僅因 認垃圾問題未獲處理,情緒激昂,即先後持折疊刀1 支及 水果刀2 支進入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內,卻又未向該市公所 內人員當場反應垃圾問題,即有持刀揮舞及刺向被害人許 廣禧作勢攻擊之舉止,顯見被告確有因其所罹疾病之因素 而產生情緒反應,甚至暴力傷人之行為,可能再犯與本案 相同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被告之現況為確需接 受精神科之治療,按期持續服藥,以避免復發。然依被告 過去之治療情形觀之,前期其雖有住院治療及定時至精神 科回診並服藥控制病情,惟其後因雙親陸續過世,無人可 有效約制被告,被告即拒絕治療,可見其服藥順從性差, 亦難期待其願意住院治療。又被告之父母皆已過世,僅剩 下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之姐姐,且姐姐身體狀況亦不佳,僅 餘姐夫偶爾會探訪被告,被告係處於獨居狀態,希望可以 讓被告到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姐姐王玉珍及 姐夫邱延政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易字第164 號 卷第47、48頁),亦有被告之姐姐王玉珍所書寫信件1 份 在卷可佐(見易字第164 號卷第163 、164 頁),足認被 告並無家人親友可支持、監督其就診服藥,實難期待被告 於出獄後會按期自行就診或住院治癒其上開疾病,亦難保 被告不會復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精神狀況惡化,再無 端持刀恐嚇他人,甚或傷人,而潛藏危害公共安全疑慮, 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使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 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 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 啟其新生。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 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 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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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