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峰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謝承峰與袁友竹均係新竹市○區○○ 路000號星河麗社區大樓之住戶,2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下午3時18分許,在公眾可得出入之上開社區大樓大廳,談 論謝承峰所收受新竹市政府之函文時發生口角,謝承峰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袁友竹辱罵:「你這個垃圾」等語, 足以貶損袁友竹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一)被告謝承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袁友竹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三)現場錄音光碟、畫面擷取照片、譯文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以為論據。
乙、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謝承峰坦承確實在上開時地曾針對袁友竹講「你這 個垃圾」等語,惟另稱:希望案子趕快結束,我個人逞一時 口舌之快,希望法官依法判決,讓我有個懲戒。希望可以從 輕處理,我以後不會再犯。我講了這5個字,其實還有其他 的字義,因為被袁友竹打斷,袁友竹當時手上確實有提一桶 垃圾,我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只是我個人情緒的發洩。也 沒有對著他講,當時只是雙方爭執,在這句話之前,他對我 所說的話讓人非常生氣,我才對他說這句話。我絕對沒有要 貶損別人的意思,是我一時情緒的發洩,說出這幾個字句, 個人非常尊重法官及檢察官,本案依證據處理即可,另袁友 竹在社區有很多案件,我不想跟他一起起舞,我要處理的事 情還很多,如果法官側面去了解,應該清楚袁友竹是怎樣的 人,有怎樣的作為,我希望這件事情趕快有個結果,我這人 尊重檢察官及法官的判決,希望法官可以網開一面,我個人 勤於公益,如果認為我有犯罪,我希望可以從事公益作為處 罰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本院對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律意見一、名譽的概念:
(一)人類為群體的生物,絕大部分的人無法離群索居,為維持 群體生活的和諧、安定,並整體社會的正常發展,各式各 樣的規範於焉產生。
在原始的社會中,即已存在名譽的概念,例如,原始社會 的男性,常在狩獵或爭鬥中,展現其力量與勇氣,而受到 普遍的尊敬。(按此段落以下均參見謝庭晃著,妨害名譽 罪之研究第99頁至第112頁)。
早期日耳曼法中,將稱他人為膽小鬼視為最大的侮辱;在 英國武士階級,也常常為名譽而決鬥;在日本,名譽也是 武士道精神的中心。
近代的名譽觀,係承認身為一個人所具有的價值及尊嚴, 也就是說,無論人具有何等的特殊性質或能力,只要是人 都具有當然的名譽。其主要觀點有三,一為基於道德人格 的道德名譽;二為關於一個人對於社會及文化貢獻能力的 名譽,它是活化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名譽,此為社會名譽 ;三為一個人在經濟上支付能力及情操的社會評價,即其 信用而言。
(二)有學者從社會學的觀點認為,名譽是對其共同社會的成員 ,所為的一種價值判斷,而這種社會價值判斷的基礎,在 於個人對於其評價上重要的社會義務是否履行、個人是否 有履行該義務的必要能力、個人對於該價值判斷必須具有 利益,因此,所謂的名譽,指的是一個人在共同社會中所 享有的評價利益。
日本有學者將名譽區分為本質(名譽的理念)與現象形式 (名譽的概念)兩部分,而現象的形式則區分為社會名譽 (名聲、世評)、國家名譽(榮典)及主觀名譽(名譽感 情)。社會名譽指的是對特定人的社會評價或價值判斷而 言;國家名譽指的是國家或團體對人的評價;;主觀名譽 指的是,人的主觀上自我評價的意識,也就是名譽意識。 我國學者,則有區分為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者;有區分為 內在名譽、外在名譽及名譽感情者;有認為名譽乃指社會 客觀上對於個人之肯定及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之榮譽感 之複合概念等。
二、言論自由權利及名譽權益兩者間之衝突:
(一)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 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 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基本權利之間發 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 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 主張必須退讓(本院按或二方各自退讓),方能維持憲法
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 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 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 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 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 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 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 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 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 ,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 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 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 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 ,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 本權的最適當調和(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 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基此,司法機關自有權利及義務體察整體社會發展的趨勢 ,就個案中相衝突的基本權利間,透過法律解釋適度調和 ,俾追求各基本權間最大實現可能的公約數。
(二)次按,由公然侮辱(按原文為誹謗,惟此兩者關於名譽權 的保障在意義極為相近,茲予引用之)行為所引起的社會 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 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 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 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 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 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 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 ,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 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參見 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三)再按,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所在係為,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以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此乃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又本 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 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民主程序形成公意 ,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 的基本人權(參見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
由上可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顯然係採取綜合各種 價值的結果,而非單一價值所得單獨涵蓋。而在公然侮辱 罪的處罰範圍上,若毫無限制地擴大,則很顯然地勢必嚴 重影響言論自由的保障,反之亦然,故兩者之間必須有所 取捨,此乃必然的結果。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名譽權益)之範圍 :
(一)言論自由權利及名譽權利兩者間之權衡取捨若各自堅持最 大程度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或名譽權益,必然會影響到另 一個權利,所以必須權衡決定限縮兩者間的權利範圍,俾 追求各基本權間最大實現可能的公約數,已如前所述,此 乃不得不然的選擇。
又承認刑法關於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即是對於言論自由 範圍的適度限縮。而因誹謗罪對於被害人名譽權益的影響 顯然較公然侮辱罪為嚴重(按虛偽事實的陳述極易使他人 依據此事實而為較肯定的負面評價;相較於抽象辱罵的情 形者,無論辱罵者自己或被害人均有可能受到負面評價) ,故其限縮的範圍相較於公然侮辱罪而言可以較小,公然 侮辱罪既然較誹謗罪對於名譽權益的侵害較不嚴重,其限 縮的範圍則可以較大,以適度擴大言論自由權利的保障範 圍。
(二)公然侮辱罪保護法益即名譽權保障範圍的限縮以前述關於 名譽權之觀察面向,大抵上可以區分為從個人外部即其他 人對其的評價及其個人自我主觀的認知,個人以外之人對 於個人的評價或價值判斷可以概稱為社會名譽(或外部或 外在名譽),個人主觀上自我評價的認知可以概稱為主觀 名譽(或名譽感情或內部或內在名譽)。
公然侮辱罪保護之法益即名譽權益的內涵,係指社會名譽 並無疑義,惟是否包含主觀名譽在內,則尚有爭論,本院 認不應包含在內,理由如下:
1、基本權利彼此間發生衝突時均應自我限縮,以尋求最大實 現的可能性,公然侮辱罪既屬於名譽權益保障的規範之一 ,自應適度予以限縮,否則必然會侵害到言論自由之範疇 。
2、憲法之所以保障「言論自由」的價值所在係為,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人類營群體的生活,對於個人以外其他人的行為,本就可 以為適當的評價,以實現自我感情及價值,並彼此為意見 上的溝通,以促進彼此間及社會更和諧幸福的生活。這種 源自於人類原始內心情緒及感情的舒發,為言論自由的核
心價值之一,國家當應予以適當的保障。而完全禁止內心 情緒及感情的舒發,反而可能促使行為人以更嚴重的暴力 行為以取代之,並無法符合規範的目的性。
3、所謂評價,自然包含正面及負面評價,由於人類語言文字 的極限,實在無法想像負面評價的語詞可以不具備貶低他 人的作用,假如公然侮辱罪亦保障個人的主觀名譽,那麼 幾乎所有負面評價,均會影響到個人主觀上自我評價的意 識,也就是所有負面評價均可以構成犯罪。那麼,對於他 人的任何評價是否只能是正面呢?此種嚴重違反一般常情 及言論自由價值之價值選擇,當不足取。
4、「不口出惡言」如同孝順父母、待人接物要有禮貌、要有 同理心等均屬於倫理上的規範,而人與人間的相處,並不 能強制要求彼此一定只能以禮相待,完全不能口出惡言, 縱然遇到非常不滿的事情時亦只能忍氣吞聲,本院捫心自 問亦甚難做到。
即此種行為,國家並不能用刑法的嚴厲規範,強制社會上 所有的人都要嚴格遵守,否則,將導致刑罰的處罰範圍過 於廣泛,此顯有違刑法謙抑的本質,無疑是另一種形式的 「現代文字獄」,必須予以限縮,以符合現代法治國家的 基本內涵。
5、人類為營群體生活的生物,除了自我之外,不可能不與社 會其他的人接觸,社會整體的發展亦與社會全體組成份子 息息相關,一個社會的實然面如何呈現,就是所有組成份 子意志的總和。
若過度重視或保障自我主觀的價值認知,任何人即都不能 受到任何負面的批評,那麼任何人也勿庸極盡所能努力認 真工作、無私奉獻、待人接物處事溫良恭儉讓。所以,若 以促進全體人類文明進步及生活更加幸福的角度來看,任 何人都有義務及責任讓所處的社會更加美好,而當一個人 認真工作,無私付出,待人接物溫良恭儉讓時,或許就可 以因此贏得外界對其良好的評價,反之,即應受到負面的 評價,而一個人若受到非難,但因此可以改變自我的話, 整體社會也才有可能更加美好。
所以,為了讓所有的人都可以盡心盡力為贏得外界好名譽 而付出努力,對於適當的負面評價,即應予以容忍,亦不 能因為此負面的評價與其主觀的自我認知不同,而為保護 此毫無根據之主觀自我價值的認知,而逕認應以刑法處罰 之。
即以名譽權益存在的目的性而言,自我主觀的價值認知與 外界他人的評價若有所差異時,在價值的取捨上應以尊重
外界評價為較優位。
6、刑法並非單純保護個人主觀意識或名譽感情,否則刑312 條第1項規定對已死之人即不能成立侮辱罪。侮辱罪並不 以受妨害者知悉為必要,縱對於幼兒或白痴,亦可以成立 犯罪,被害人個人感情受到刺激與否並非構成要件要素。 又非公然的場合,亦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到相 當難堪及不快,但刑法309條卻規定以公然性為其構成要 件,以現行法的規定,若採取主觀名譽感情受到侵害,似 乎不需要以公然的情狀為要件,此並無法說明公然情狀與 名譽感情間的必然關係。又若在公然的情狀下對名譽感情 的侵害較大,所以才認為具有可罰性,此部分保護的還是 社會名譽,個人名譽感情只是保護社會名譽的反射利益而 已,無法成為獨立的保護法益(按6部分參見謝庭晃著, 妨害名譽罪之研究第115頁至第116頁)。 7、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 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刑法分則中公然二 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 已足,亦均可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僅為「公然侮辱人 者」,惟在何種情形下方當該「侮辱」之構成要件即有疑義 。而該條文所保障之名譽權益既僅限於社會名譽,已如前所 述,則闡釋此侮辱概念時即應以此為核心。
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歷來就誹謗罪所建立之「真實惡意原則 」亦可供我國在解釋公然侮辱罪之參考,亦即在認定上行為 人必然對於侮辱之被害人存有「真正明顯的強烈惡意」始足 當之,否則不能遽認該當侮辱之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至少應具備下列行為,方可以認定其主觀上為真正 明顯的惡意:
(一)行為人係有計劃性,非臨時或偶一為之。即行為人並非一 時渲洩情緒之口頭禪或發語詞,因此部分並不必然可以明 顯反應出說話者的主觀意欲。
(二)行為人係在一段時間內反履為之,而非極短暫的瞬間僅為 單次之行為。
(三)行為人無相當理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評價是否具有相 當理由?若係基於被欺騙、被挑釁、被攻擊或因自我防衛 ;或是基於經適當查證或確實證明為正確的事實所為的適 當評價;或被害人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確有可議之處
,縱行為人說出粗話或髒話並不必然即構成侮辱。此即為 上開個人自我主觀的價值認知與外界他人的評價若有所差 異時,在價值的取捨上應以尊重外界評價為較優位之具體 適例。
(四)確有認識被害人之人知悉行為人所為之情事。雖「公然」 的要件僅需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為 已足,惟因本院認為該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益範圍僅限於社 會名譽,若被害人所處之生活環境並無任何人知悉此事, 則並不足以影響或顯著降低他人對其評價。身處公然之陌 生環境,縱然有諸多陌生人見聞行為人所為之情事,惟事 過境遷以後,陌生人並不會進入其生活環境,對於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絲毫不會有任何影響,故必須有認識被害人的 人知悉此事始構成侮辱。
貳、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一、據被告自承:確實在上開時地曾針對告訴人袁友竹講「你這 個垃圾」等語,核與告訴人告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頁至 第5頁、第25頁反面),此外復有現場錄音光碟、畫面擷取 照片、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資佐證,應可確認為事 實,則依前開外部客觀之行為以觀,符合公然侮辱之客觀構 成要件甚明,尚無疑義。惟被告辯稱我沒有要侮辱貶損他的 意思,這只是我個人情緒的發洩等語,則被告在主觀上是否 具備「真正明顯的強烈惡意」,即有詳予探究之必要。二、查本件被告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袁友竹講「你這個垃圾」, 已如前所述,惟亦僅只隨口講該語詞一次,並非係在當場反 履多次為之;又被告係在同社區大樓大廳偶然相遇,並非有 計劃性之行為,且係臨時及偶一為之,顯然被告應為一時渲 洩情緒之口頭禪或發語詞,並無法以此即遽推論被告確具有 「真正明顯的強烈惡意」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次查,據告訴人陳稱:本件事情累積一段時間,我是擔任第 一屆主任委員,我們要維護公共權益,可能會影響少部份人 權益,被告之前幾次常常對我有語言不敬;被告所言有偏差 ,第二屆委員沒有就違建部分處理,這並不是我去檢舉的, 我只是請消防人員看被告違建是否造成公共安全,我們一直 沒有關閉溝通平台,主委有表示如被告有意見,希望在管委 員時提出,社區是所有住戶規定出來,目前為止無任何住戶 去修正管理規約,大家都很認同等語(參見本院簡易卷訊問 筆錄第2頁至第3頁)。
被告亦稱:目前違建部分進行中,主管機關也直接切結,三 月二十八日正式動工,動工之前我個人想與管委員溝通,但 管委員目前都沒有與我個人做溝通(參見本院簡易卷);當
時只是雙方爭執,在這句話之前,他對我所說的話讓人非常 生氣,我才對他說這句話,是我一時情緒的發洩,另袁友竹 在社區有很多案件,我不想跟他一起起舞等語(本院卷第14 頁),復參酌被告105年4月8日所提答辯狀內容,對於社區 管委會及告訴人間諸多不愉快,均多有敘述。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案發前已有嫌隙,案發當時彼此復有 口角,被告為渲洩情緒,脫口而出此言,當可理解。且當告 訴人當場一再反質問其:你剛才罵我垃圾?你說我垃圾!等 語時(偵查卷第23頁),被告則未再予回應,或繼續辱罵告 訴人,被告應為一時渲洩情緒方講出前揭之語詞,堪予認定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真正明顯的強烈惡意」未符。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綜上所述,本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形 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雖為無罪之諭知,並不代表本院認同被告之上述行為, 反而對於被告一時出口對告訴人表達負面的詞彙應予以譴責 。惟人與人之間之行為規範除法律規範外,更需要仰賴倫理 道德之規範,偶一的情緒渲洩之詞,常常是負面的,對於聽 聞之人亦極有可能造成不快,但生活在群體社會的所有民眾 ,苟僅因一時脫口而出負面詞彙,即遽被處以刑罰,此不但 將造成所有民眾均處於時時極有可能觸犯刑法的悲慘境界, 亦使法院淪為提高社會倫理道德秩序的糾察隊。從爾,本院 堅決認為公然侮辱罪必須予以適當之限縮,以符合現代法治 國家真正的本質內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