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仕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徐俊仕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 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1 年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 ②、③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聲字第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 27日凌晨0 時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間之某時許,至新竹市竹 東鎮光明路環宇市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3 次踰越該 工地圍牆後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工地 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竊取置放於工地戊棟13 樓、己棟14樓建築物內之電纜線數綑,得手後旋即離去,並 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數捆攜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款項 。嗣工地水電管理人陳憲軍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俊仕被訴 加重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9頁),核證人即被害人陳憲章、證人吳詩潔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6 至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5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22年度上字 第454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復按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行竊時縱身翻越環宇市工地所設立之圍牆入侵 其內,已使該圍牆喪失一般防閑之作用;再於入侵環宇市 工地之建築物而為四處物色搜索財物之時,隨機拾起置於 工地內之老虎鉗,該老虎鉗係金屬材質,質地銳利堅硬, 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應屬兇器,進而持該老虎鉗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數捆 ,得手後遂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攜離工地,堪認被告所為係 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凌晨0 時起至同日凌晨2 時止,基於竊盜之犯罪故意,3 次翻越
圍牆侵入新竹市竹東鎮光明路環宇市工地竊取建築物內所 放置之電纜線數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三)核被告徐俊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構成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事由,仍僅成立一罪,併此 敘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等情,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社會 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然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乙支,因非為其所有 ,且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