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5年度,6號
SCDM,105,審訴緝,6,201606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朱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朱國清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 ②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 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聲字第86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部分)。 又③於95 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 以95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 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因其前所 另犯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遂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55 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案件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 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 其於減刑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前述刑期,故已無庸再執行 ,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5日予



以簽結而執行完畢。
(二)朱國清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7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541號、第152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 ⑵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 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3月6日下午5時24 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3月6日上 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 359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妻陳芊慧與其子朱姓少年, 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公路南向76公里處時 ,為警攔 檢,當場扣得朱國清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 ,復經警於99年3月6日下午5時 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