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昊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1、463號、1
05年度偵字第27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曲昊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又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柒公克),沒 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曲昊晅前①於民國100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②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 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④於102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 以 102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曲昊晅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8年9月14 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97號、88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⑵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戒治 成效良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 裁定停止戒治 ,於90年8月17日停止執行釋放出監付保護 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 年6月18日以 9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5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 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5年1月18日凌 晨2、3時許,在上址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 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5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水煙斗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又於105年2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友人上址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 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上址住處內 ,與羅吟秋、張 瑞凌、徐千喻共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3.7公克) ,復經警於105年2月23日晚間8時6分許採集 曲昊晅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曲昊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8 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新竹縣 湖口鄉○○村○○路0段 000號至168號之育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業於104年12月15日解散,下稱育昌公司),見 該處後門未上鎖,即自該處後門進入,並以其所有、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支(未扣案) ,竊取育昌公司所有之電線20公斤 得手後離開現場 ,變賣換現後所得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 ,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育昌公司副總經理羅美和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育昌公司工廠內遭棄置之飲料瓶口處 ,採得與曲昊晅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