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燕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62、2046、2056、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燕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速見表壹紙、六合彩簽單叁張、六合彩開獎記錄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為「 …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 ) 5,700元,「3星」可贏得彩金57,000元,「4星」可贏得 彩金700,000元;如未簽中…」;證據並所犯法欄一第4行應 更正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 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方能成立。經查,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7樓之 1居所雖為私人住處,惟被告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供不 特定人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鄭燕芳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 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係基 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 3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 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經營地下六合彩簽 賭站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 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站之 規模、時間,暨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速見表1紙、六合彩簽單3張及六合彩開獎記 錄表 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62號
105年度偵字第2046號
105年度偵字第2056號
105年度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鄭燕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居新竹市○區○○路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燕芳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新 竹市○區○○路0號7樓之1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 以港式「2星」、「3星」及「4星」等3種方式向鄭燕芳簽賭 ,每簽注1支均為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 之6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7 倍彩金,「3星」可贏得570倍彩金,「4星」可贏得7500倍 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均歸鄭燕芳所有。嗣於105年2月2 日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 索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燕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晶佩、李國秋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劉菊蘭、林玉 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7張、六合彩速見表1紙、六合彩簽單3張及六合 彩開獎記錄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司法 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 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 香港六合彩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 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被告並藉之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 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 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 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 104年8月起至105年2月2日遭查獲之日止,所為連貫、反覆 經營數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同時提 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 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