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58號
SCDM,105,審簡,35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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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麗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劉莉芳」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麗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劉 莉芳」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緊密,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侵 占告訴人劉莉芳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並持該 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消費詐取財物,損及信用卡真正名 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 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所侵占之信用卡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兼衡其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盜刷信用卡部分,業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 ,和解金亦於民國105年5月9 日清償完畢(見偵查卷第40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劉莉芳」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二)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 ,雖係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消費 店家收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01號
被 告 王麗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玉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市光復路1段485巷住處附近路邊,拾獲劉莉芳遺失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信用卡侵占入己。王麗玉旋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 持上開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街0號金珍源銀樓,冒充 信用卡之持有人劉莉芳,盜刷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 8,720元之金項鍊2條,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 簽「劉莉芳」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劉莉芳本人簽帳消費 ,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交予不知情之金珍源銀樓 店員而行使之,致接受其消費之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王麗 玉即是信用卡持卡人劉莉芳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銀 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 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同時亦生損害於劉莉芳。嗣因劉 莉芳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詢問電話,始知其信用卡遺失並 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 扣得金項鍊2條、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劉莉芳) 及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1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劉莉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金珍源銀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2張、被告騎乘機車逃逸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附卷可稽,暨扣案之金項鍊2條、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1紙在 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劉莉芳」署名之犯行,係 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在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 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其偽 造之「劉莉芳」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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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