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55號
SCDM,105,審簡,355,201606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星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瑞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為憑,仍不知戒慎其行,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 物價值,且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 人領回等情,暨其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聽、語障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況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黃瑞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7時2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 00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北大店 頂好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吳至桂所管理之 黃金鯧2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元)。(二)於105年3月11日17時31分許,在上址之頂好超市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吳至桂所管理之豬梅花火鍋片3盒 等物(價值共計1,067元)。
(三)於105年3月22日17時49分許,在上址之頂好超市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吳至桂所管理之豬帶皮五花肉2盒 等物(價值共計688元)。嗣吳至桂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 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至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至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惠康公司北大 店耗損明細表、惠康公司北大店之商品遭竊流程說明及現場 錄影畫面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1/1頁


參考資料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