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94號
SCDM,105,審簡,294,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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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心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心駿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證據欄(2)應更正為「曾麒 寰指述及證人盧金玄證述在卷」、(3)應更正為「曾麒寰胡吉銘所簽發之本票及保管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 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 受軍事審判。」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 3頁背面),惟其所為本件犯行不 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本件 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饒心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於104年10月1日下午2時及同日下午7時許止,先後乘 被害人急迫2次貸以金錢,並於第2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持續對同 一對象貸以重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 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還款之 情,除於第2次貸予時預扣第1期新臺幣1萬8千元之重利外 ,復無再取得其他利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年紀尚輕,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之本票及保管條各 1張,雖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所 得之物,惟因屬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 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 憑該票據行使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饒心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心駿基於重利犯意,乘曾麒寰急迫之際,於(一)104 年 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停車場,借 貸曾麒寰新臺幣(下同)4 萬元,約定利息每月一期20分; (二)於同日晚間 7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萊爾富超商前,



再借貸曾麒寰 6萬元,約定利息每月一期30分,並先預扣一 期利息即1萬8,000元,兩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因曾麒寰之家人發現後向憲兵隊報案,始知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1)被告坦承犯行;(2)饒心駿指述及證人盧 金玄證述在卷;(3)饒心駿所簽發之本票及保管條。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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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