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41號
SCDM,105,審簡,241,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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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賭資共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供 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藉以抽頭牟利,因係基於同一營 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 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抽頭金之不法 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 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所得利益非鉅等情,暨其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 4,100元,分別為證人即 賭客陳士樺柯文喻柯清水、邱建華所有在賭檯上之賭 博財物,業依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又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時,並未為沒收之處分 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分書 4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 定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賭資4,100元, 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 度台非字第 3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併同 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3號
被 告 王耀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耀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 意,自民國105年2月10日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內,主持俗稱天九牌之賭博,並提供 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 玩法玩法為每人輪流作莊家,下注後,各持4張牌,並與莊 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嬴家,押注賭金歸贏家所有, 王耀輝再向莊家抽頭,每日抽新臺幣(下同) 1,000至2,000 元,藉此營利。嗣於105年2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在 上址查獲正在場賭博天九牌之邱建華、陳士樺柯文喻、柯



清水、江錚瑚、徐佩雯邱秋榮,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 骰子3顆、陳士樺所有之賭資2,100元、柯清水所有之賭資 500元、邱建華所有之賭資1,000元、柯文喻所有之賭資500 元等物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王耀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建華、陳士樺柯文喻柯清水、江錚瑚、徐佩雯邱秋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偵查報告。
三、所犯法條: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自 105年2月10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前 開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 實質一罪;另被告王耀輝所犯上開數罪名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32 支、骰子3顆,為被告王耀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王耀輝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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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