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貳張、空白簽單貳張、計算紙壹本、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 「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 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方能成立,經查,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居所雖為私人住處,惟被告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人下注,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曾 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供其住處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 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經營簽賭站供人賭 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時間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 ,均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 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 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空白簽單各2張、計算紙1本、傳 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曾義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10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榮意圖營利,自民國104 年10月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提供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 客從1 至49個號碼中簽選,每注賭資均新臺幣(下同)80元 ,用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6 個號 碼對賭。若簽中2 個號碼為「2 星」,賭客可獲得5,600 元 ,若簽中3 個號碼為「3 星」,賭客可獲得5 萬6,000 元; 若未簽中則由曾義榮贏得賭資。嗣警於105 年2 月2 日下午 3 時30分許獲報至上址,扣得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六合 彩開獎號碼、空白簽單各2 張、計算紙1 本、傳真機及計算 機各1 台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扣案之簽單、開獎號碼、空白簽單、空白計算紙、傳真 機及計算機、查獲現場照片8張、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 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開獎號碼、 空白簽單、空白計算紙、傳真機及計算機等物,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