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5年度,7號
SCDM,105,審易緝,7,201606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5667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322號、第332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星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星曾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實施下述行為:(一)陳明星明知SONY ERICSON K750i手機(IMEI序號為00000000 000000號)為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士自址設新竹市○區○○ 路00巷000號林志勇住處所竊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4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該手機並插用其所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而為使用,嗣經員警調閱通聯紀錄,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9日9時許, ,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詹德才 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徒手推開該住 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上址,著手翻動屋內陳設以物色財物 ,然因認上址無有價值物,而未竊得何物,嗣其步出上址正 欲騎駛前開機車離去之際,為適返家之詹德才目睹質問其為 何自該址步出,陳明星佯稱找人,詹德才察覺有異,遂上前 攔阻,陳明星即棄車逃逸。
(三)陳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1日9時許 ,,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被害 人韋林麵及其子韋文濤聘僱之外籍監護工ERNA SUSANT(中 文名稱為恩娜,下稱恩娜)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徒手推開該住處未上鎖之後門而侵入上址,徒手竊 得恩娜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印尼幣 40萬元、恩娜印尼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及價值新臺幣 4,000多元之金項鍊1條)及SONY ERICSON K770i手機1支, 得手後於同日9時10分許,步出上址正欲離去之際,為適返 家之恩娜及韋林麵撞見,惟因恩娜擔心雇主母親之安危,故 未上前阻攔,陳明星即騎駛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與西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星對於上揭收受贓物、竊盜犯罪事實於本院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 志勇、詹德才、恩娜、韋文濤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恩娜 繪製之現場圖1紙,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基資 查詢表1份遠傳電信95年10月12日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1份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1日 之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9紙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竹市○○區○○路0段○○ ○路○○○○○○○○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 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被告陳明星為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 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所處刑度及罰金均有所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
三、核被告陳明星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缺錢花 用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年逾70歲、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