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彬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453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彬彥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1月27日23時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 村○○路○段000號之告訴人官振千住處,因買賣玉石及竊 盜糾紛,先徒手再以茶壺、板凳毆打告訴人官振千,致告訴 人官振千受有單獨尺骨閉鎖性骨折、手、腕、大腿、膝、小 腿、踝、足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彬彥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官振千告訴被告謝彬彥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官振千於105年6月5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對被告謝彬彥之告訴,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卷第129至132頁),是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