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97號
SCDM,105,審易,497,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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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O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01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05年6月21日中午12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NGUYEN THI TOA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NGUYEN THI TOAN係民國99年5月25日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 監護工,受僱於劉順文,於 102年4月4日因故逃逸後,為求 在臺繼續工作及規避警方追緝,明知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為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工作之特許證,竟 與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 NGUYEN THI TOAN於104年8 月1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內,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該 2名不 詳年籍成年男女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偽造貼有NGUYEN THI TOA N照片,並記載「姓名: BUI(起訴書誤載為BUY,應予更正 ) THI HUONG裴氏香、出生日期:1973/07/28、護照號碼: B0000000、統一證號:GD0000000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均未扣案),該2名不詳年籍成年男 女再於翌日即104年8月2日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售予NGUYEN THI TOAN,NGUYEN THI TOAN乃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 處,持該等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交予 外籍監護工仲介業者姜禮富(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經檢 察官另案偵辦)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 民署對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 姜禮富旋即介紹 NGUYEN THI TOAN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 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從事看護工作。嗣 於 105年4月28日9時4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新竹市專勤隊在上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執行勞動檢查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至於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 1張,未 據扣案,且業經被告 NGUYEN THI TOAN丟棄而滅失,此據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偵卷第32頁),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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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