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01號
SCDM,105,審易,40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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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明
      鄧尉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2
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蕭世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尉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蕭世明鄧尉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蕭世明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至101 年8 月13日 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號范榛凌(所涉詐欺案 件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附近之「7-11便利 商店」前,向范榛凌收取范榛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范榛凌之女范○軒(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提供予鄧尉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一)於101 年8 月15日電聯張邱初枝向其佯稱,其為張邱初枝之姪女, 急需借款以償還他人,致張邱初枝陷於錯誤,於101 年8 月 15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二)於101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許,於 電話中向葉麗敏佯稱其為葉麗敏之好友,急需借款,致葉麗 敏陷於錯誤,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12時30分,依指示將3 萬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三)於101 年8 月 23日上午11時許,於電話中向黃月桂佯稱其為黃月桂之好友



,急需借款,致黃月桂陷於錯誤,於101 年8 月23日中午12 時許,依指示將10萬元匯入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嗣因張 邱初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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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