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7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建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建麟前於民國102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謝建麟前於⑴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⑵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 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 19日上午5時許 ,在新竹縣新埔鎮山區路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 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71巷22弄底 「金福宮土地公廟」,因 另涉竊盜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警於 105年1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