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73號
SCDM,105,審易,173,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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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林鴻昇
選任辯護人 林其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6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軒豪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業 務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鴻昇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一0五年度審附民第七七號如附表三所 示之和解條件。
二、犯罪事實:
李軒豪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 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如下行為:(一)李軒豪於擔任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鴻邁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鴻邁公司)巨城店店長期間,負有銷售、管理鴻 邁公司巨城店商品及盤點鴻邁公司巨城店存貨之職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 年5 月 1 日起至103 年8 月1 日止,接續將附表一「商品種類、 數量」欄位所示鴻邁公司巨城店所有之商品侵占入己,再 予變賣換取現金。
(二)李軒豪為掩飾商品遭其侵占之情事被鴻邁公司查獲,遂請 求同在鴻邁公司巨城店任職之林鴻昇為其遮掩,而林鴻昇 為鴻邁公司巨城店之工作人員,其與李軒豪同負有銷售、 管理鴻邁公司巨城店商品及盤點鴻邁公司巨城店存貨之職 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二人均知悉執行職務時,應 確實管理、盤點公司存貨,並為確實之登載,竟仍基於業 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軒豪林鴻昇歷次盤點後,



分別告知林鴻昇其所侵占商品之種類及數量,再由林鴻昇 接續於附表一「侵占商品調貨登載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 ,使用鴻邁公司巨城店之電腦,將實際上已遭侵占之附表 一「商品種類、數量」欄位所示商品於系統上為不實之調 貨登載,使鴻邁公司誤以為附表一「商品種類、數量」欄 位所示商品仍存在,足以生損害於鴻邁公司。
(三)又李軒豪上開侵占及與林鴻昇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 於103 年7 月30日因鴻邁公司主管秦宗毅前往鴻邁公司巨 城店盤點時察覺有異而事發,鴻邁公司乃於103 年8 月1 日停止李軒豪店長之職務,李軒豪明知其已無權行使鴻邁 公司巨城店店長之職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 年8 月7 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以鴻 邁公司巨城店店長之名義,向擔任鴻邁公司威秀Samsung 店(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店長陳麒鈞佯稱:巨 城店接了一個單子,需要調用Samsung TAB3 T3110平版電 腦(WIFI)10台、Samsung- GlaxayS516G(藍)3 台以及 Samsung TAB3 T2100平版電腦4 台等3C產品云云,陳麒鈞 因不知李軒豪業遭鴻邁公司停職,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於103 年8 月7 日,在鴻邁公司威秀Samsung 店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前來取貨之李軒豪。嗣因鴻邁公司於103 年 8 月18日再次盤點發覺有異時,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項次│商品種類 │數量 │單價(新台 │侵占商品調貨登│備註 │
│ │ │ │幣/元) │載時間 │ │
├──┼──────┼───┼─────┼───────┼───────┤
│1 │Samsung 8吋 │1.20 │14,900 │1.103年7月29日│ │
│ │GT-N5100平版│2.9 │ │2.103年8月1日 │ │
│ │電腦(3G) │ │ │ │ │
├──┼──────┼───┼─────┼───────┼───────┤
│2 │Samsung TAB3│7 │6,900 │103年8月1日 │ │
│ │T2100平版電 │ │ │ │ │
│ │腦(WIFI) │ │ │ │ │
├──┼──────┼───┼─────┼───────┼───────┤
│3 │Samsung TAB3│1 │12,900 │103年8月1日 │ │
│ │T3110平版電 │ │ │ │ │
│ │腦(3G) │ │ │ │ │
├──┼──────┼───┼─────┼───────┼───────┤
│4 │Samsung TAB3│10 │9,900 │103年8月1日 │另有10台遭被告│
│ │T3110平版電 │ │ │ │李軒豪以詐欺取│
│ │腦(WIFI) │ │ │ │財之方式取得【│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三)部分】 │
├──┼──────┼───┼─────┼───────┼───────┤
│5 │Samsung TAB │1 │19,900 │103年8月1日 │ │
│ │10.5金(4G)│ │ │ │ │
├──┼──────┼───┼─────┼───────┼───────┤
│6 │Samsung-Glax│3 │14,900 │103年8月1日 │ │
│ │ay TABPRO │ │ │ │ │
│ │8.4 LTE 16G │ │ │ │ │
│ │白色 │ │ │ │ │
├──┼──────┼───┼─────┼───────┼───────┤
│7 │Samsung-Glax│2 │10,900 │103年8月1日 │ │
│ │ay TABPRO │ │ │ │ │
│ │8.4 WIFI 16G│ │ │ │ │
│ │白色 │ │ │ │ │
├──┼──────┼───┼─────┼───────┼───────┤
│8 │Samsung NOTE│2 │16,900 │103年8月1日 │ │
│ │10.1 2014 │ │ │ │ │
│ │WIFI 黑 │ │ │ │ │
├──┼──────┼───┼─────┼───────┼───────┤
│9 │Samsung NOTE│2 │16,900 │103年8月1日 │ │
│ │10.1 2014 │ │ │ │ │
│ │WIFI 白 │ │ │ │ │
├──┼──────┼───┼─────┼───────┼───────┤
│10 │Samsung NOTE│1 │21,900 │103年8月1日 │ │
│ │10.1 2014 │ │ │ │ │
│ │LTE 黑 │ │ │ │ │
├──┼──────┼───┼─────┼───────┼───────┤
│11 │Samsung NOTE│2 │21,900 │103年8月1日 │ │
│ │10.1 2014 │ │ │ │ │
│ │LTE 白 │ │ │ │ │
├──┼──────┼───┼─────┼───────┼───────┤
│12 │Samsung NOTE│2 │26,900 │103年8月1日 │ │
│ │PRO 12.2 白 │ │ │ │ │
│ │LTE │ │ │ │ │
├──┼──────┼───┼─────┼───────┼───────┤
│13 │Samsung NOTE│3 │22,900 │103年8月1日 │ │
│ │0 0000 00G │ │ │ │ │
│ │白 │ │ │ │ │
├──┼──────┼───┼─────┼───────┼───────┤




│14 │Samsung NOTE│4 │22,900 │103年8月1日 │ │
│ │0 0000 00G │ │ │ │ │
│ │粉 │ │ │ │ │
├──┼──────┼───┼─────┼───────┼───────┤
│15 │Samsung NOTE│1 │22,900 │103年8月1日 │ │
│ │3 LTE 16G粉 │ │ │ │ │
│ │(神腦) │ │ │ │ │
├──┼──────┼───┼─────┼───────┼───────┤
│16 │Samsung NOTE│1.10 │22,900 │1.103年7月29日│ │
│ │3 LTE 16G金 │2.16 │ │2.103年8月1日 │ │
│ │(神腦) │ │ │ │ │
├──┼──────┼───┼─────┼───────┼───────┤
│17 │Samsung NOTE│2 │22,900 │103年8月1日 │ │
│ │3 LTE 16G金 │ │ │ │ │
├──┼──────┼───┼─────┼───────┼───────┤
│18 │Samsung NOTE│1 │22,900 │103年8月1日 │ │
│ │3 LTE 16G粉 │ │ │ │ │
├──┼──────┼───┼─────┼───────┼───────┤
│19 │Samsung-Glax│1.18 │17,900 │1.103年7月29日│ │
│ │ay J LTE 粉 │2.7 │ │2.103年8月1日 │ │
├──┼──────┼───┼─────┼───────┼───────┤
│20 │Samsung-Glax│31 │17,900 │103年8月1日 │ │
│ │ay J LTE 白 │ │ │ │ │
├──┼──────┼───┼─────┼───────┼───────┤
│21 │Samsung-Glax│1.20 │22,900 │1.103年8月1日 │ │
│ │ay S5 16G黑 │2.1 │ │2.103年8月1日 │ │
├──┼──────┼───┼─────┼───────┼───────┤
│22 │Samsung-Glax│1.32 │22,900 │1.103年8月1日 │ │
│ │ay S5 16G白 │2.3 │ │2.103年8月2日 │ │
├──┼──────┼───┼─────┼───────┼───────┤
│23 │Samsung-Glax│1.7 │22,900 │1.103年8月1日 │另有3台遭被告 │
│ │ay S5 16G藍 │2.2 │ │2.103年8月2日 │李軒豪以詐欺取│
│ │ │ │ │ │財之方式取得【│
│ │ │ │ │ │犯罪事實一、( │
│ │ │ │ │ │三)部分】 │
├──┼──────┼───┼─────┼───────┼───────┤
│24 │Samsung-Glax│26 │23,900 │103年8月1日 │ │
│ │ay S5 32G黑 │ │ │ │ │
├──┼──────┼───┼─────┼───────┼───────┤
│25 │Samsung-Glax│10 │23,900 │103年8月1日 │ │




│ │ay S5 32G白 │ │ │ │ │
├──┼──────┼───┼─────┼───────┼───────┤
│26 │Samsung-Glax│9 │23,900 │103年8月1日 │ │
│ │ay S5 32G金 │ │ │ │ │
└──┴──────┴───┴─────┴───────┴───────┘
附表二
┌──┬──────┬──┬─────┐
│項次│商品種類 │數量│單價(新台 │
│ │ │ │幣/元) │
├──┼──────┼──┼─────┤
│1 │Samsung EX2F│1 │14,990 │
│ │數位機-黑 │ │ │
├──┼──────┼──┼─────┤
│2 │Samsung TAB3│2 │6,900 │
│ │T2100平版電 │ │ │
│ │腦(WIFI) │ │ │
├──┼──────┼──┼─────┤
│3 │Samsung NOTE│1 │22,900 │
│ │0 0000 00G │ │ │
│ │黑 │ │ │
├──┼──────┼──┼─────┤
│4 │Samsung NOTE│9 │22,900 │
│ │3 LTE 16G金 │ │ │
│ │(神腦) │ │ │
├──┼──────┼──┼─────┤
│5 │Samsung NOTE│1 │22,900 │
│ │3 LTE 16G黑 │ │ │
├──┼──────┼──┼─────┤
│6 │Samsung NOTE│1 │22,900 │
│ │3 LTE 16G白 │ │ │
├──┼──────┼──┼─────┤
│7 │Samsung-Glax│100 │17,900 │
│ │ay J LTE 白 │ │ │
├──┼──────┼──┼─────┤
│8 │Samsung-Glax│43 │22,900 │
│ │ay S5 16G黑 │ │ │
├──┼──────┼──┼─────┤
│9 │Samsung-Glax│44 │22,900 │
│ │ay S5 16G白 │ │ │
└──┴──────┴──┴─────┘




附表三
┌──────────────────────┐
│被告林鴻昇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付款方式如下: │
│(一)被告林鴻昇應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3│
│ 日前給付原告貳拾萬元。 │
│(二)被告林鴻昇應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
│ 1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壹萬│
│ 元。 │
│(三)上開給付應以匯款方式匯款至原告所有中國│
│ 信託銀行承德分行、戶名鴻邁科技有限公司
│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
│被告林鴻昇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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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