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320號
SCDM,105,審交簡,320,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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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銘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 擦撞其他車輛之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周銘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良於民國105年4月3日11時50分許起同日14時許止,在 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 區元培街與中華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江木村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駕車離去(未成傷), 經警在新竹市○○區○村路00號前攔停並發現周銘良酒後駕 車,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銘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木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職務報告2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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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