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22號
SCDM,105,審交易,222,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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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振煌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 1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 竹東鎮中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78 巷口 停等,應注意停等於三岔路口起駛前,應觀看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駛入車道中欲在中央分隔島空缺處左迴轉,適告訴 人彭郁茹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 竹東鎮中興路二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呂振煌所騎駛之上開機車 後方,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彭郁茹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 、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郁茹告訴被告呂振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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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