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94號
SCDM,105,審交易,194,201606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祥豪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上午7 時 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東區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67巷口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民族路67巷方向行駛,適告 訴人范春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族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范春月因而受 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春月告訴被告葉祥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至14頁背面、19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