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24號
CYDV,89,訴,324,200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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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丙○○(即阮媽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崑地律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住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林德昇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文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關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附表編號一、二之土地交還原告。訴訟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一0一0號及同段一0一三號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上土地所有權部所載:「登記日期:民國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記原因:收歸 國有,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統一編號:0000000000,管理者: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台北市○○○路一一 六巷十八號」,重測前之嘉義市○○段四十三之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 登載:「收件日期:民國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記日期:民國四十年一月九日, 原因:奉台灣省政府三九真府綱地申地一九九三號代電准予登記,姓名:國有 」及同段四十三之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登載:「收件日期:民國六十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嘉地市字第二七一三一號,登記日期: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 十五日,原因:分割轉載,原因發生日期: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 有權人姓名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予以塗銷回復原告所有,併 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二、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一0一0號及同段一0一三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八十七年間重測前為嘉義市○○段四十三之一號及四十三之二號,其中 四十三之二號土地係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四十三之一號地號分出, 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原告管理之祭祀公業阮媽扶(管 理人原為阮助,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變更為丙○○)所有,惟於四十年 間竟無何法律上原因,逕行登記為國有,嗣後管理機關輾轉變更為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 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



八0號判例)。基前項說明,委任被告代管系爭二筆土地之中華民國並無何 法律上原因,竟逕行登記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之登 記簿上所為所有權人國有之登載予以塗銷,回復原告所有,併將該二筆土地 返還原告。
 (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查本省光復後,政府 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於地籍之整理,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 程序,與物權設定無涉,亦即在本省光復前已辦理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所有 人,業於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登載所有權人者,即已完成土地 總登記,則不論該次登記原因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抑或由登記機關 自行登錄轉載,然既係於台灣光復後所為,即係依土地法所辦理之總登記, 自應受上開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政府機關要不得另以行政命令否認該總登 記之效力,逕予登記國有,而侵害人民之權利。查系爭土地業於三十六年十 月二十日已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且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 記,應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 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登記發給書狀係辦 理土地總登記之最後步驟,上開土地既登記原告所有,顯然系爭土地於台灣 光復後確已辦理總登記,而非無主土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台灣光復後確已依法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自不容系爭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收歸國有。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 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 得權利之新登記時,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業經司法院二 十九年一九五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字第一一0號著有判例闡述明 確,則原告以系爭二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 之登記簿上所有人國有之登載予以塗銷,回復原告所有,併請求將該系爭二 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即已登記為被告所 有,若僅撤銷重測後之國有登記,則系爭土地仍回復重測前之國有登記,是 以,原告請求重測前登記為國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一併應塗銷,自有受判決保 護之必要。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二筆土地既已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即無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視為無主土 地規定之適用,乃被告逕以之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自屬未洽;至 於被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代電,其字號為參捌戊真府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與 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三十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不 相同,且觀該紙代電內載事由:展延無主土地代管期限一案准展延至本年十 二月底希遵照辦理,茲特規定凡土地申報時因證件不全未及申請登記之土地 ,各縣市一律限本年十二月底以前,逾期決不展延,如仍無人補報之土地, ,應即依法作為國有土地登記等語,倘依此代電逕為登記國有者,其登記年 度應為三十九年,與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日期載四十年一月九日,並不相符



,何況該代電亦未載明系爭二筆土地有何未辦理土地總登記情事,自不得因 此一紙代電遽予推測擬制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未辦理土地總登記。查系爭二 筆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則本件被告主張其已合法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自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空言辯稱其已依乙紙代電登記為國有云云,顯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判決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系爭土地於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依登記簿謄本所載為「奉    台灣省政府參捌戌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准予登記」,查該代電之 事由:「據台中台南嘉義等縣市政府轉送各該縣市議會建議展延無主土地代 管期限一案准展延至本年十二月底止希遵照辦理」,其說明四:「茲特規定 凡土地申報時因證件不全未及申請登記之土地,各縣市一律限本年十二月底 以前,提出足資證明權利之證明文件,並加具保證書,向當地地政機關補行 申請登記,逾期決不展延,如仍有無人補報之土地,應即依法作為國有土地 登記。」,由以上代電內容可知,該代電是關於無主土地代管期限展延之規 定,而其母法之根據則為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至該代電應係三十九年之誤寫 ,且因尚有公告程序,故系爭土地於四十年才收歸國有。 (二)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 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故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將 無主土地登記為國有乃係地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結果,而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係依有效之法律,顯非無法律上原因甚為明確。 (三)又依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七○號等多數判決,亦均見解一致認定無 主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登記完成後原登記名 義人即當然喪失權利,此乃法律規定擬制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 地政機關既已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致被視為無主土地,並經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依法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 乃以土地法為依據。
 (四)再原告主張之土地既已依法「視為」無主土地,且已登記為國有,則原告當 不得再主張其所有權。按法律用語「視為」與「推定」之法律效力不同,本 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標的,被「視為」無主土地,則其法律效力即擬制為無主 土地,無主土地經公告無人異議登記為國有後,即不容原權利人再舉證主張 其權利,否則依法擬制之效力,將被推翻,而失去「視為」之法律效力。 三、證據:代電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台灣省政府函各一件,並聲請向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八十七年間重測前為嘉義市○○段四十三之



一號及四十三之二號,其中四十三之二號土地係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四 十三之一號地號分出,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原告管理之祭祀 公業阮媽扶所有,惟於四十年間竟無何法律上原因,逕行登記為國有,嗣後管理 機關輾轉變更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簿上所為所有權人國有之登載予以塗銷,回復原告 所有,併將該二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土地於四十年一月九日係依台灣省政府參捌戌真府綱地甲字第 一九九三號代電,登記為國有,該代電係關於無主土地代管期限展延之規定,其 母法之根據則為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將無主土地登記 為國有乃係地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結果,故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依有 效之法律,顯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一0一0號及同段一0一三號土地,八十 七年間重測前分別為嘉義市○○段四十三之一號及四十三之二號,上開四十三之 一號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於四十年間登記 為國有,嗣後管理機關輾轉變更為被告,而上開四十三之二號土地則於六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四十三之一號地號分出,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為管理者等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 土地」,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者,必須逾登 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或雖經申請但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始有其適用,若於 期限內聲請登記,且無經通知而無逾限補繳證明文件之情形,則不能視為無主土 地,自無該法條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奉台灣省政府 三十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登記為國有,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視為國有土地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政府參捌戍真府綱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 台灣省府地政處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七九地一字第八六二八一號函、台灣省政 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府民字第一二一七八八號函等為證,惟被告所提台灣 省政府三十八年之代電之與本件據以辦理國有土地登記之三十九真府綱地甲字第 一九九三號代電既係不同年號,且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及台灣省政府之函文亦 未能確認上開三十九年代電是否為三十八年之誤載,又經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相關資料,據該所函稱:「原登記申請書因已逾土 地登記則第二條規定之保存期限十五年銷毀,故無從提供」,此亦有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嘉市地一字第三六0五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 地以一紙代電,即登記為國有,而代電之內容並無法查知,被告自應就其已合法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出其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之事實,即難認其取得系爭土地係經合法之程序。況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 為四十三之一及四十三之二號,其中四十三之二號係由四十三之一號土地分割轉 載,而四十三之一號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既如前述 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土地即非無主土地,自無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縱 被告所稱代電係文號錯誤乙情屬實,然被告僅憑代電即將已辦理總登記之系爭土



地登記為國有,亦於法不合,其所辯顯不足採。從而,系爭土地既經已登記為原 告所有,為原告所有之土地,竟無法律上原因即登記為國有,原告基於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重測前之土地關於登載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 王博昭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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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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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嘉義市○○段一0一0號 │ 建 │八五一.九二平方公尺│即重測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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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嘉義市○○段一0一三號 │ 建 │二0四.0六平方公尺│即重測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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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重測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一號│ 建 │八一八平方公尺 │四十年一月九日登記為國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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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重測前嘉義市○○段四三之二號│ 建 │一七九平方公尺 │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重測前四三│
│ │ │ │ │之一地號分割轉載,登記為國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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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