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1號
SCDM,104,金訴,1,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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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淇松
選任辯護人 陳維鈞律師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王淑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卷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淇松王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為被告游淇松、證人游秀碧2 人之 母親,證人游秀碧於民國99年間係上櫃公司順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監察人,亦係證人即順達公司負責 人鍾聰明之配偶。99年6 月初,順達公司副總經理陳勝茂邀 請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裕公司)總經理卓聖 桓,在臺北市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商談產業情況,席間陳勝茂 提議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應予合併,以降低供應商成本、 減少雙方客戶重疊及相互競爭,會後2 人分別將合併建議轉 陳加百裕公司負責人黃世明及證人鍾聰明知悉。黃世明與卓 聖桓再於99年7 月5 日前往證人鍾聰明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2樓住處洽談,當日即達成以彼此公司99年6 月30 日結算之99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登載之每股淨值、過去3 年 平均每股盈餘及99年6 月30日當日收盤股價計算換股比例, 再加上加百裕公司股價溢價15%至20%之合併協議,雖當日 因半年報尚未製作完成,未能當場精確算出換股比例,惟雙 方就計算方式業已合意,並有高度合併共識及可能性,此順 達公司以換股方式購併加百裕公司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而對順達公司、加百裕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對正當投 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業已成 立,嗣後黃世明、證人鍾聰明卓聖桓3 人再於99年7 月16 日在證人鍾聰明上揭住處,以前開99年7 月5 日決定換股比 例計算標準確定以淨值40%、淨利30%、股價30%作為計算 換股比例基礎,另加計溢價15%收購加百裕公司股票,得出 以加百裕公司1.7 股換發順達公司1 股之換股比例,加百裕 公司為合併消滅公司、順達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王淑、游 淇松於不詳時地從證人游秀碧得知上開合併之重大消息業已 明確,為從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明知於該消息公開前或公



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 被告王淑自99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16日止,使用其元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城東分公司帳號000000 0 號,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7.3元至48.6元不等價格,合 計購入加百裕公司股票74萬股,總交割金額為3,554 萬2,28 8 元(交割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1,790 萬3,045 元,並賣出遠東銀行股票140 萬股,得款 1,766 萬3,998 元支應);被告游淇松則於同年月19日使用 同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 號,以每股47元至47.8元不等價格 購入加百欲公司股票5 萬股(交割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 人再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 月27日將上開股票賣出,連同除息所得合計共獲利258 萬3, 564 元。因認被告游淇松王淑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均應依 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游淇松王淑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淇松王淑涉犯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2 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元富證券公司 101 年2 月20日(101 )元證經字第0303號函暨所附被告游 淇松、王淑之開戶相關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表(開戶日至 101 年2 月20日)1 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 卷影卷卷一,下稱調查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 );㈢證人游秀碧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瑩崟、林秀琴 、鄭美玲、宋添福莊仁德於調詢時之陳述;㈣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世貿分行102 年12月16日(102 )國世銀世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淑游淇松於96年3 月21日至99



年6 月24日共34筆借貸雙方之交易傳票(見調查卷一第72頁 至第84頁);㈤證人鍾聰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㈥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0 年2 月16日證櫃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加百裕公司99年7 月5 日至99年8 月5 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 份(見調查卷一第104 頁至 第124 頁反面);㈦順達公司及加百裕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 詳細內容共26頁(見調查卷一第125 頁至第137 頁反面); ㈧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合併案時序表1 紙(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影卷,下稱士檢偵卷 ,卷一第16頁);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4 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存券異 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及「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影卷卷二,下稱調查卷 二,第166 頁至第273 頁);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100 年3 月25日(100 )國世銀世貿字第48號函暨所附被告 王淑游淇松自99年4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 細及開戶資料(見調查卷一第149 頁至第166 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0 年4 月11日(100 )國世銀世貿 字第056 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淑游淇松自95年12月26日至99 年4 月1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第 178 頁);遠東銀行99年5 月至8 月之日K 線圖1 份(見 士檢偵卷卷二第430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五、訊據被告游淇松王淑固均不否認上開購入及賣出加百裕公 司股票之時間、金額、過程乙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內線交 易犯行,被告游淇松辯稱:加百裕公司股票我是聽分析師的 建議還有自己的判斷才買的,證人游秀碧是我姊姊,我當時 不知道她是順達公司的監察人,我只知道我姊夫鍾聰明是順 達公司的董事長,買股票是我自己的判斷,我沒有聽證人游 秀碧、鍾聰明說過等語;被告王淑辯稱:我想要換電子股來 買,就問我兒子即被告游淇松,請他推薦,他就推薦加百裕 公司給我,我都是買中低價位的股票,我看了加百裕公司的 股價,很合適,我就買了;證人游秀碧鍾聰明分別是我女 兒、女婿,我知道證人鍾聰明是順達公司的董事長,但我不 知道證人游秀碧是順達公司的監察人,證人游秀碧沒有告訴 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淑為被告游淇松、證人游秀碧之母親,證人游秀碧、 被告游淇松為姊弟,證人鍾聰明為證人游秀碧之配偶,於99 年間係順達公司董事長;被告王淑自99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 16日止,使用其元富證券公司城東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 以每股47.3元至48.6元不等價格,合計購入加百裕公司股票 74萬股,總交割金額為3,554 萬2,288 元(交割帳戶為國泰 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790 萬3,045 元, 並賣出遠東銀行股票140 萬股,得款1,766 萬3,998 元支應 );被告游淇松則於同年月19日使用同家證券公司帳號0000 000 號,以每股47元至47.8元不等價格購入加百欲公司股票 5 萬股(交割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2 人再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27日將上開股票 賣出,連同除息所得合計共獲利258 萬3,564 元等情,為被 告游淇松王淑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元富證券公司 101 年2 月20日(101 )元證經字第0303號函暨所附被告游 淇松、王淑之開戶相關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表(開戶日至 101 年2 月20日)1 份(見調查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0 年3 月25日( 100 )國世銀世貿字第48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淑游淇松自99 年4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 調查卷一第149 頁至第16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游淇松王淑既確有前開自行買賣加百裕公司股票之客 觀事實,則被告2 人是否有違反公訴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本院所應判斷者,厥為被 告2 人於買入本件加百裕公司股票前,是否實際知悉前揭公 訴意旨所稱影響加百裕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⒈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游淇松王淑於不詳時地,從證人游 秀碧處得知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合併之重大消息業已明 確,並於獲悉該消息後為上開加百裕公司之股票交易。然 證人游秀碧於被告2 人買入上開股票前是否確實獲悉順達 公司與加百裕公司之合併消息?又證人游秀碧究係在何時 、何地,以何方式將前揭消息告知被告2 人?公訴意旨均 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況參諸證人游 秀碧於調詢時陳稱:我不知道99年7 月5 日、16日黃世明卓聖桓有前往我與證人鍾聰明位於臺北市松高路的住處 ,我當時沒有住在那裡,證人鍾聰明事後也沒有提及此事 ,我是在董事會開會時才知道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討論 合併之事等語(見士檢偵卷卷一第236 頁至第242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順達公司是監察人,我是開董事 會時才知道順達公司要跟加百裕公司合併等語(見士檢偵 卷卷一第25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不知道卓 聖桓在99年7 月5 日有去我松高路的住處,也不知悉99年 7 月16日卓聖桓又與證人鍾聰明在松高路住處討論換股比 例,我當時沒有在場,我是在董事會開會那一天看到議題 才知道合併的事,證人鍾聰明沒有跟我討論過合併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及證人鍾聰明於調詢 時陳稱:我於99年7 月5 日與黃世明卓聖桓會面後,有 向順達公司財務副總林郁惠及行銷業務處副總陳勝茂討論 ,但絕對沒有向我太太游秀碧、岳母王淑、大舅子游淇松 等親人表示順達公司已經和加百裕公司在進行洽談合併事 宜等語(見士檢偵卷卷一第214 頁);於偵查中證稱:證 人游秀碧不知道兩家公司談合併的事;被告王淑游淇松 不可能知道兩家公司談合併的事,我們對整個過程要極力 防止內線交易,都有簽保密協定等語(見士檢偵卷卷一第 230 頁至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區 ○○路00號12樓是我跟我太太的房子,過去住在這邊,99 年7 月5 日我有跟黃世明卓聖桓在該處見面,當時那是 空屋,因為雙方是第一次見面,而見面要談的事是誰都不 能看到我們見面,當日證人游秀碧、被告王淑游淇松都 沒有在場。之後還有見面過2 、3 次,證人游秀碧、被告 王淑游淇松都不知道,不可能有任何人知道。順達公司 與加百裕公司要合併的事情,順達公司內部討論應該是在 99年7 月5 日之後一到兩個禮拜的時間,我們經營團隊有



3 、4 位在華亞工業區作公司內部的討論,沒有任何其他 任何外面的人,包括證人游秀碧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證人鍾聰明始終否認有 將是項合併案消息事先告知證人游秀碧,證人游秀碧亦始 終否認於開董事會前即知悉該合併案之消息,準此,公訴 意旨既認上開加百裕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係被告2 人自行 為之,即尚難徒以被告2 人與證人游秀碧具有姊弟或母女 之親屬關係,逕認被告2 人於買賣上開加百裕公司前獲悉 前揭合併案之消息。
⒉至檢察官所舉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0 年2 月1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加百裕公司 99年7 月5 日至99年8 月5 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 份 (見調查卷一第104 頁至第124 頁反面),觀諸其與被告 游淇松王淑部分有關之結論,係載明:「二、經查與順 達內部人相關之王淑游淇松等2 人有於合併消息發布前 合計買進加百裕股票790 仟股,惟並未發現有於追蹤期間 大量賣出之情形,若依消息發布後10日均價50,315元估算 擬制獲利則為1,882 仟元。」、「六、綜上,於分析期間 內並未發現有明顯交易集中或影響股價之情勢,部分與順 達內部人相關之投資人有於合併消息發布前買進加百裕股 票,惟並未於消息發布後賣出;…。至渠等是否有從順達 、加百裕公司獲該公司內部人處事先獲悉順達公司與加百 裕公司合併之消息,而事先買入加百裕股票或權證,涉有 證券交易法第157-1 條所定內線交易之情事,尚待檢調司 法機關進一步偵查認定。」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21 頁至 第121 頁反面),顯見依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亦無從 證明被告游淇松王淑於上開股票買賣前,業已實際知悉 前揭關於合併案之消息。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證據,即認被 告游淇松王淑於買入上開加百裕公司之股票前,業已自證 人游秀碧處得知前揭順達公司與加百裕公司合併案之消息, 甚或證人游秀碧當時是否確實知悉該消息,亦無從證明。尚 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情形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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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