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益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劉育瑋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
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洪啟益無罪。
事 實
一、楊國強(已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提供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 0 號之透天厝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推筒子麻將牌及骰子為 賭具,供不特定人於該處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中推 1人 作莊家,其餘賭客每人下注與莊家對賭,先擲骰子決定拿牌 順序之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而劉育瑋明知 上情,仍基於幫助楊國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依楊國 強之指示,代為招攬賭客,並於103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 招攬何金土至上開賭場賭博,並因此獲得減免積欠楊國強賭 債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何金土、何金福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 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 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 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 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2515號偵卷第15頁背面、第124頁、 545號本院卷第28頁、405號本院卷第17頁、第99頁背面至第 100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66頁至167頁、第173頁 ),核與證人何金福、何富興於警詢中證述、何金土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結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12515號偵卷第29 頁、第36頁、第44頁背面、第118頁、405號本院卷第75頁背 面至第76頁),並有街景地圖 1紙、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 12515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2693號他卷㈡第6頁至第7 頁),是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育瑋所為前開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科刑:
1、按刑法第 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 指招集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 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劉育瑋 在正犯楊國強提供之新竹縣新豐鄉○○街 000號之透天厝內 ,幫正犯楊國強介紹賭客參與賭博之行為,足認被告劉育瑋 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正犯楊國強為上開聚眾賭博之犯行,
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育瑋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 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2、爰審酌被告劉育瑋明知正犯楊國強聚眾賭博而仍提供助力, 而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獲取減免賭 債之利益,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兼衡 其犯罪所衍生之可能危害,並考量被告劉育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四處打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啟益、劉育瑋(此部分構成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詳如前述)與共犯楊國強(已歿)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03 年 2月間起,由被告洪啟益與共犯楊國強提供新竹縣新豐鄉 ○○街 000號之透天厝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被告劉育瑋負 責看場及介紹賭客,旋於103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由被告 劉育瑋勸誘證人即告訴人何金土至上開賭場與共約10名賭客 擲骰子與共犯楊國強對賭財物,被告劉育瑋因此取得 3萬元 仲介費,直至證人何金土於同日23時欲離去時,被告知欠下 賭債 1,580萬元,證人何金土認應遭詐賭無法償還上開賭債 ,遂離家避債。被告洪啟益、劉育瑋為向證人何金土索取上 開賭債,自103年2月22日起每隔2、3日,即由被告劉育瑋夥 同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證人何金土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路000巷00號住處,欲向證人何金土索取賭債未遇, 被告劉育瑋自稱四海幫之幫派分子,復向住於證人何金土隔 壁即學府路 181巷67號之證人即告訴人何金福(即何金土之 弟)代為償還,證人何金福以無任何證人何金土簽發之本票 或借據證明債務而拒絕代償,被告洪啟益、劉育瑋竟夥同數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自103年3月15日、17日、 19日,前往證人何金土、何金福上開住處,以幫派份子身分 守候附近,向其催討上開賭債,使證人何金土、何金福心生 畏懼,惟仍拒付賭債。被告洪啟益、劉育瑋與共犯楊國強復 基於同前恐嚇取財犯意,指示數名年籍不詳共犯,於103年3 月23日前往證人何金福住處,以球棒砸毀該證人何金福住處 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以此方式逼迫證人何金 福償還賭債。期間,被告洪啟益或指揮或自行與被告劉育瑋
等人前往證人何金土、何金福上開住處索取賭債,被告洪啟 益、劉育瑋雖同意將賭債降至 260萬元,然證人何金福表示 扣除其住處財物遭毀損之損失,證人何金福僅願交付 180萬 元,而為被告洪啟益拒絕。被告洪啟益、劉育瑋復基於同前 恐嚇取財犯意,指示數名年籍不詳共犯,於 103年4月4日凌 晨2時許起,前往證人何金土住處,以裝有樟腦油之保力達B 與高梁酒瓶砸毀證人何金福上開住處 2樓落地窗等方式,向 證人何金福索取證人何金土之賭債,使證人何金福心生畏懼 ,而委由證人何富興(即證人何金土、何金福姪子)代為協 調,由被告洪啟益與劉育瑋簽立清償證明書後,再由證人何 金福交付 240萬元彰化銀行本票予被告洪啟益兌領後,被告 洪啟益復將上開 240萬元現金交付共犯楊國強後,由共犯楊 國強交付10萬元討債報酬予被告洪啟益。因認被告洪啟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認被告劉育瑋另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惟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 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 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 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 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 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 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
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件依本 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本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洪啟益、劉育瑋 犯罪,而為被告洪啟益全部無罪及被告劉育瑋就恐嚇取財部 分無罪之諭知,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 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 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 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 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 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洪啟益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認 被告劉育瑋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洪啟益、劉育瑋之供述。㈡、證人何金福之證 述。㈢、證人何金土之證述。㈣、證人何富興、何旻凱、何 莉萍、何桂嬌之證述。㈤、清償證明書、面額 240萬元之彰 化銀行本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04年6月9日彰竹 東字104097號函暨函附被告洪啟益開戶資料影本、歷史交易 明細及103年4月16日提領憑證影本、索債錄音及錄音譯文、 雅虎奇摩街景地圖各 1份及毀損暨賭場所在地、監視器擷取 照片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洪啟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與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知道楊國強開賭場, 但我沒有在他的賭場做事,我只是去幫他要這筆賭債等語; 被告洪啟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賭博場所是楊國強承 租經營,被告洪啟益僅是受楊國強之託單純代為收受賭債, 與其全無犯意聯絡,且催討賭債過程,並無以任何惡害通知 恫嚇他人,交付票據亦係在和平狀態下所為,是催討賭債之 行為自無由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訊據被告劉育瑋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之前有去楊國強的賭場賭 過,他跟我說帶人來會有折扣,因為我在那裡賭博輸 150多 萬元,所以才帶證人何金土去賭博,而證人何金土部分,他 們說人是我帶去,如果證人何金土不還錢的話,這筆錢算我 背,後來我自己去證人何金土家找他,但證人何金土都不在 家,我去了好幾次,拜託證人何金土家人出來賠,證人何金 土家人說我不能作主,要我去找場子裡面的人,我就跟被告 洪啟益講,因為我跟楊國強的對話幾乎都透過被告洪啟益, 我沒有楊國強的聯絡方法,只能找被告洪啟益,我有帶被告 洪啟益去證人何金土家 2次,時間忘了,都是被告洪啟益跟 證人何金土的家人在協調,我沒有對證人何金土他家人自稱 是四海幫份子,也沒有砸他們家等語;被告劉育瑋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劉育瑋是被逼迫去向證人何金土討債 ,而他在向證人何金福交涉過程中,沒有講任何恐嚇的言語 ,反而不斷向證人何金福解釋他沒有做砸玻璃之事,至於證 人何金福所述被告劉育瑋向其稱其為四海幫一份子小李手下 一事,但從證人何金福提供的錄音可得知實際上認識小李之 人為證人何金福,另起訴書認定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認為被告 劉育瑋向證人何金福討債且去砸證人何金土的家,然被告劉 育瑋並沒有砸毀證人何金土住家,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劉育瑋有參與,再者,賭債是自然債務,所以被告劉育瑋催 討賭債並無不法意圖,應不構成起訴書所述恐嚇取財犯行等 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洪啟益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1、楊國強提供新竹縣新豐鄉○○街 000號之透天厝作為賭博場 所,於103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被告劉育瑋介紹證人何金 土至上開賭場賭博,並因證人何金土當日輸款 1,580萬元, 致其獲得減免積欠楊國強賭債 3萬元之利益,此為被告劉育 瑋、洪啟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何金土證述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劉育瑋於警詢中供稱:103年2月21日我邀證人何金土至 被告洪啟益介紹的地下場玩推筒子賭博,我不知道該地下賭 場負責人為何人等語( 12515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賭場是不是被告洪啟益開的,他 沒有跟我說是誰開的,只說是他朋友,是他介紹我去賭的等 語(12515號偵卷第1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 不確定賭場是否被告洪啟益開的等語(405號本院卷第107頁 )。證人何金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賭場的負責 人是誰,當天進賭場賭博至離開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洪啟益, 被索討賭債過程中也沒有看到他等語( 405號本院卷第78頁 、第80頁),可知被告劉育瑋與證人何金土歷次證述內容與 被告洪啟益所辯其非場負責人等語相符,且其證述內容顯均 稱不知賭場負責人為何,是自無從依其證詞證明被告洪啟益 有何與楊國強共同經營上開賭場乙情。
3、被告劉育瑋於警詢中供稱:「後斗」開口說只償還 200萬, 被告洪啟益說要問阿強才能決定,然後我與被告洪啟益就離 開了;10餘天後,被告洪啟益跟阿強告訴我,他們跟證人何 金土家人談好賭債價錢為260萬…4月15日,被告洪啟益跟阿 強打電話給我,我就到證人何金土家中,現場被告洪啟益跟 我一同在清償證明書的債權人欄位上簽名,證明證人何金土 已償還 240萬賭債,並保證事後不會再對證人何金土及其人 騷擾、侵害等語( 12515號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證 人何金土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洪啟益及劉育瑋等人代表賭場 及討債集團向我及我家人索取該和解款項,並簽下清償證明 書等語( 12515號偵卷第38頁)。證人何富興於偵查中證述 :因為被告劉育瑋說賭場場主一直逼他處理這條賭債,我就 請被告劉育瑋找場主出來,出來就是被告洪啟益,所以我認 定是被告洪啟益,就賭債的償還金額,因為一開始用電話到 最後出來都是他,所以我認為他有決定權限等語( 12515號 偵卷第 116頁)。觀之被告劉育瑋與證人何金土、何富興均 證述最終處理賭債之人為被告洪啟益,此亦為被告洪啟益所 不否認,然被告劉育瑋及證人何金土、何富興並未證稱被告 洪啟益確於上開賭場擔任何種職務,而證人何富興僅係基於
主觀臆測而認為被告洪啟益係擔任該賭場之場主職務,但從 未證稱被告洪啟益與楊國強共同如何經營上開賭場之細節, 況且,其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洪啟益係場主之描述,僅係 因與其聯絡處理本件系爭賭債之故,惟證人何富興本身亦受 人之託參與協調賭債,益徵參與協調賭債之人未必與本件賭 場經營有何必然關聯,是雖可認定被告洪啟益確有參與本件 系爭賭債之索討,但尚難僅此遽認其有何經營賭場之事實。4、至被告洪啟益與劉育瑋與證人何金土家屬所簽立之清償證明 書大意略以:何金土於103年2月21日於新竹縣新豐鄉某民宅 ,對本案賭場債權人洪啟益及劉育瑋所負 1,580萬元賭債, 以 240萬元抵銷所有債務,洪啟益及劉育瑋保證事後不再對 何金土先生及其家人為騷擾或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簽本票及 借據(12515號偵卷第9頁),惟此僅能證明本件系爭賭債被 告洪啟益確實有參與協調,但無從逕此推知其與賭場之經營 有何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5、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洪啟益與楊國強共同經營上開賭場,惟公 訴意旨並未說明被告洪啟益與楊國強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以營利之具體方式,且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洪啟益與 楊國強有營利意圖之事證,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洪啟益與楊國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上開賭場,並在該賭場擔任內何種職 務,是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洪啟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洪啟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 無稽,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洪啟益此部 分有罪之認定。據此,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洪啟益參與本件系 爭賭債索討之事實,即逕謂被告洪啟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 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 被告洪啟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啟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洪啟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㈡、關於被告洪啟益及劉育瑋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部分:
1、證人何金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時候被告劉育瑋拿籌碼 給我,我就想說試試看,因為別人作莊我輸掉,被告劉育瑋 說那不然我們一起作莊試試看,我才會想要和被告劉育瑋一 起作莊試試看,我雖然不會玩,但也覺得可以作莊試試看, 我當天有贏有輸,後面也有人在記帳,最後是輸了,當時被 告劉育瑋說他不玩了叫我自己作莊,我覺得自己單獨繼續作
莊也沒關係,從頭到尾沒有人逼我一定要繼續玩,或是要玩 到什麼情形或幾點才可以停,因為前面有輸有贏所以一開始 我覺得我是有可能翻起來,可是後來輸到 1千多萬,我也覺 得應該翻不起來,所以才決定不玩,當天賭完我就叫被告劉 育瑋載我回家,賭博過程中我也知道有輸有贏,也知道我何 時是作莊,何時做閒家,當天晚上回家後我也知道欠了 1千 多萬,這筆錢我還不出來,打算隔天馬上報警後跑掉,整個 經過我的意識都很清楚,也沒有發生我想要走,他們不願意 讓我走的情況等語( 405號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 顯然證人何金土在整個賭博過程中,全憑其自由意志,並沒 有遭受到任何暴力或脅迫對待,而係因為經歷有輸有贏之狀 況,私心希望藉由再次賭博翻本,才會一次又一次作莊或下 注,是其確實有積欠賭債一事應可認定。
2、證人何金福於警詢中證稱: 2月22日傍晚開始,被告劉育瑋 夥同另1位竹東人到我哥哥何金土住處(竹東鎮○○路000巷 00號)要求出面解決前述債務問題,但是因為我哥哥何金土 已經人不知去向,就由我出面與被告劉育瑋交涉,但是都沒 有結果,之後 1個星期內,被告劉育瑋每天都夥同1至2名年 輕人駕車守候在學府路181巷路口處直到半夜,造成我及證 人何金土家人身心極大的恐懼,我也告訴被告劉育瑋,我媽 媽已經90餘歲,身體又不好,我太太幫人家帶小孩,也因此 遭受驚嚇,希望被告劉育瑋等人不要以此方式討債,之後被 告劉育瑋改成每2至3天以同樣方式催討,被告劉育瑋曾向我 表示,其為四海幫分子,其大哥為綽號「小李」男子,是竹 東與關東橋一帶之四海幫堂主等語( 12515號偵卷第29頁至 第30頁)。證人何旻凱於警詢中證稱:那些幫派份子常來我 們家,我們的生活、居住都很害怕等語(2693號他卷㈠影卷 第4頁、第6頁),是證人何金福與何旻凱於警詢中固均曾證 稱被告劉育瑋協同不明人士至證人何金土住家附近守候欲索 討賭債,造成其心裡之恐懼害怕。
3、然依證人何金福提出之索債錄音 103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17 日譯文: A(證人何金福)、B(被告劉育瑋)、C(被告劉 育瑋之友人)、D(證人何金土之子何旻凱)、E(證人何金 土之妻),其內容摘要略以:B:一開始就叫兄弟。D:我有 叫什麼兄弟?B:阿弟呀!D:那是他弟弟呀。那我聽你反覆 ,一下子講那個,一下子又講那個。C:不是你們叫的嗎?D :他沒有要恐嚇你,他是要跟你談。B:他那有要談?A:對 呀,就是談不攏呀!B:他打來擺明就是要恐嚇。D:你現在 說清楚,我有錄音哦!B:你說有責任,我也只是拿了3萬元 紅包,什麼我要負那麼大的責任?D:那是你的事。B:不然
直接出來講清楚,你們也不希望我整天來。 D:那你就來呀 !就這樣,我們就給警察處理,走司法程序呀,我們現在講 不通,講這些也沒用。 B:我也不知道怎麼講,警察找過我 好多次,我也說我沒怎樣,你們找兄弟恐嚇我,我也沒怎樣 …。E:誰找兄弟恐嚇你?B:「眉角」(音)找了20幾個圍 著我。A:20幾個圍著你,有說恐嚇你嗎?A:小李不處理, 我也沒辦法了。D:現在交給刑警處理,去調查。E:誰說找 黑道?那有找黑道來?你有沒看到找黑道來?幾時找黑道來 ?某:上一次呀! E:上一次是上一次,那是你們都不走, 那現在有找黑道來嗎?某:之前…!E:之前是之前呀,你們 都不走,家裏我們…,良家婦女、老弱婦孺,當然會害怕呀 ,什麼找黑道,你們幾時看我們找黑道來?你要找,你找出 來黑道來,你不要亂說,好不好! D:(憤怒狂吼)拿你本 票出來,沒有本票,你要想什麼肖,證據呢?你有證據嗎? 某:有證據也不會我拿來。D:(憤怒狂吼)證據拿來。E: 證據拿來,沒有證據你要叫人家怎麼信服呢?你叫賭場拿出 證據,我們欠誰的,你叫他出來。某:(聲音小聽不清楚) 。 E:對呀,你要有證據,沒有證據,三不五時的…你叫賭 場的,看我們欠誰的? D:你他媽的,跟他有完沒完!我不 再跟你「信到」(台語),你他媽的每天來,你證據沒拿來 ,你不要跟我談,這樣懂嗎?某:(聲音小聽不清楚)。 D :那你現在過來,意思是怎樣?某:那你們誰能作主? D: 你他媽的,那你賭場誰能作主?某:(聲音小聽不清楚) D :誰能作主?誰用黑道弄你們?我們幾時用黑道來弄你們? 某:(聲音小聽不清楚)就是上次… D:我不能叫我朋友到 我家來作證嗎?某:可以呀。 D:對呀,我現在也可以叫我 朋友來。D:對呀,那誰用黑道來壓你們!E:反正你有證據 就拿出來,沒有,就不必再講了(講那什麼屁話)。 D:不 用管他)。 D:你要站,我可以讓你在這裡站呀!某:(聲 音小聽不清楚)那你們誰能作主? D:是我問你們誰能作主 哦!你不知道?你不知道那你三不五時來幹嘛!某:(聲音 小聽不清楚)。D:你叫賭場的人來輸贏呀!等情(12515號 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4、觀之上開證人何金土家屬錄製之被告劉育瑋索債錄音譯文, 證人何金土家屬在與被告劉育瑋等人面對面商討之過程,其 間數次音量偏高,且確有自行尋找其他幫手協助應對,雙方 應屬勢均力敵,並非完全居於下風地位,並想以「拖」待變 ,對於被告劉育瑋之態度,係認為其非真正主事者,亦無實 質決定權,所以完全不願與之對談多加置理。再者,證人何 桂嬌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證人何金土之事,我透過小叔彭木
堂問有何人可以幫忙,他就介紹小李,於是小李就到我店裡 問要如何幫忙,我知道小李就是李文灝,他是關東橋四海幫 的,我小叔做過李文灝餐廳整修的工作等語(2693號他卷㈡ 影卷第19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有關證人何金土的賭債 ,因為出事的時候,想要找人處理,剛好小叔何木堂聽到, 他說可以幫忙,因為他與李文灝有土木的合作關係,李文灝 直接到我店裡,說只要開個價碼就可以幫忙解決, 250萬元 是我隨便的,他說 250萬元確可以解決,包含10萬元是給他 的酬勞等語(2693號他卷㈡影卷第21頁),亦可知悉不論被 告劉育瑋與李文灝是否有關係或交情,於本案中係證人何金 土家屬主動接觸李文灝並央其協助處理系爭賭債,所以李文 灝即使參與本案系爭賭債糾紛,所代表者係證人何金土及其 家屬一方,而非與被告劉育瑋同一陣線,益證在未發生證人 何金土及其家屬家中玻璃遭砸毀事件前,證人何金土家屬無 意積極處理系爭賭債,且對被告劉育瑋之索討賭債行為,自 有其應對方式,是被告劉育瑋上開行為至多造成證人何金土 家屬生活感到不舒服、困擾、厭煩,但應無因此感到恐懼害 怕之情事之事實,復可認定。
5、證人何金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人、老婆、小孩及家人,因 為門窗被打破,全家都很害怕等語(12515號偵卷第113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碰到被告劉育瑋好幾次,前 面來幾次他都不講什麼事情,後來不知道第幾次之後,我就 跟他說我哥不在,他才說證人何金土有欠一些賭債需要處理 ,我問被告劉育瑋是什麼情形,他說 1,580萬元要怎麼還, 我說證人何金土現在也沒有錢、人也不在我要怎麼處理,要 他等證人何金土回來問他本人再來處理,然後他就先回去了 ,之後他有一直勘察,看證人何金土有沒有回來,左鄰右舍 都有看到他來,如果他傍晚來,我有時會看到,我也沒有上 前跟他打招呼,因為他有時候都待在車子裡不出來,我也不 知道是誰,我也不管他,在還沒有發生被砸落地窗、玻璃門 的時候,我們是想等被告劉育瑋拿出借據找出可以負責的人 才要談,是因為發生大門與落地窗被砸破的事情,讓我們覺 得害怕也有壓力,還有不知道日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才想要 趕快把這件事情處理掉等語( 405號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 背面至第93頁)。證人何富興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當我 與賭場場主被告洪啟益談判證人何金土賭債第二度談判破裂 後,證人何金土家中就遭人丟擲保利達B 及高梁酒瓶恐嚇, 因此證人何金土及我都推論認定提示照片之酒瓶就是談判破 裂後賭場場主被告洪啟益派人威脅我們而丟擲等語( 12515 號偵卷第46頁)。證人何旻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育瑋有
跟我說他是跟小李的,是關東橋小李的人,我們家被砸玻璃 是在我爸被詐賭後,是隔壁叔叔家先被砸,在之後的某日凌 晨,有人用裝樟腦油的保力達玻璃瓶丟我們家 2樓的落地窗 , 1樓則是鐵門凹陷,心裡會害怕等語(2693號他卷㈡影卷 第15頁背面)。證人何莉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客廳抱 著嬰兒看電視,突然就聽到玻璃碰一聲,玻璃碎掉,當時我 因為玻璃被砸而嚇到,後來晚上也不太敢出門等語(2693號 他卷㈡影卷第16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悉,於證人 何金土及其家屬住處分別於103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4日玻璃 遭砸毀之後,證人何金土及其家屬心裡甚感恐懼,因此決意 積極處理清償系爭賭債事宜,是證人何金土及其家屬確實因 住處玻璃遭砸毀此恐嚇方式感到心生畏怖之事實,自堪認定 。然上開證人均無法確切知悉此玻璃遭砸毀之行為係由何人 所為,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僅泛稱因證人何金土及其家屬未 與他人結怨,且發生時點在索討賭債未果其間,惟並無其他 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劉育瑋或洪啟益有 任何關連,但證人何金土及其家屬住處玻璃為何遭人砸毀之 原因恐有多端,不可一概而論,公訴人既無法查明始末原委 究明詳情,亦難以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上開推測之詞 遽認係由被告劉育瑋及洪啟益所為,是證人何金土及其家屬 住處玻璃遭砸毀一事,依罪疑惟輕原則,當無從認定確由被 告劉育瑋及洪啟益所為之事實,尚堪認定。
6、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被告劉育瑋與洪啟 益與證人何金土及其家屬確因追討系爭賭債發生糾紛,已如 上述,被告劉育瑋與洪啟益主觀上認有賭債債權存在,縱實 際上證人何金土是否積欠金額高達 1,580萬元之債務或待商 確,或於民事上因賭債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然被告劉育瑋 及洪啟益即使以不適當手段索討,但在主觀上實難認其係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不該當,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再者,被告劉育瑋與洪啟 益在證人何金土及其家屬住處玻璃遭砸毀一事發生前之索討 債務行為,手段所生之危害尚未達令證人何金土及其家屬心 生畏怖之程度,而證人何金土及其家屬住處玻璃遭砸毀一事 無法證明係被告劉育瑋與洪啟益所為等情,均業如前述,是 亦無從認定被告劉育瑋與洪啟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 併此說明。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足推認被告劉育瑋與洪啟益有 以前揭方式索討系爭賭債之事實,惟難認被告洪啟益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及被告劉育瑋與洪啟益
有恐嚇取財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均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育瑋與洪啟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 之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劉育瑋與 洪啟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劉育瑋與洪啟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268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