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13號
SCDM,104,易,21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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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華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賴嘉華李昆舫(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賴嘉華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凌晨零時至2 時許,駕駛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 0000—Q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昆舫,共同至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 號處之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以下 簡稱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推由李昆舫以踰越圍牆之方 式,侵入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之臺灣光子源同步輻射加速 器館內,徒手竊取銅板1 片(重約67.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3548 元)。李昆舫得手後,將上揭銅板搬出,快 步翻牆離去,與在外等候接應之賴嘉華會合,賴嘉華旋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昆舫至新北市鶯歌區某處資源回收 場,將所竊得之前揭銅板變賣後朋分所得。
二、賴嘉華另行起意,並與李昆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賴嘉華於103 年4 月17日20時至2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至3 時24分許),駕駛前 揭車牌號碼0000—Q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昆舫,共同至位 於上址之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亦推由李昆舫以踰越圍牆 之方式,侵入該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之臺灣光子源同步輻 射加速器館內,徒手竊取銅板1 片(重約33.9公斤;價值約 6774元)。李昆舫得手後,將上揭銅板搬出,快步翻牆離去 ,與在外等候接應之賴嘉華會合,賴嘉華旋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昆舫離開。
三、賴嘉華復另行起意,並與李昆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賴嘉華於103 年4 月18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QH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昆舫,共同至位於上址之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亦推 由李昆舫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該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 之臺灣光子源同步輻射加速器館內,徒手竊取銅製長圓棒1 根(重約72.1公斤;價值約14415 元)。李昆舫得手後,將 上揭銅製長圓棒搬出,快步翻牆離去,與在外等候接應之賴



嘉華會合,賴嘉華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昆舫離開 。其後即由賴嘉華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長圓棒 及同年月17日所竊得之銅板至新北市鶯歌區某處資源回收場 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一部分與李昆舫朋分。
四、案經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嘉華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 明文。查告訴代理人張樹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訴、 證人沈怡青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 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又證人即共犯李昆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卷內 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 述,除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他講的不對,是李昆舫與綽號 「凱凱」之人一起去把這些東西賣掉的,並不是我跟李昆 舫一起去偷等語外,並未再提出證人即共犯李昆舫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上揭 所言應係對於證人即共犯李昆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 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而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此 外,被告就證人即共犯李昆舫之審判外陳述,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告訴代理人張樹生 之指訴、證人沈怡青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李昆舫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 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並 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嘉華固不否認其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 所示時地均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載送共犯李昆舫至該處,共 犯李昆舫均有下車,有背1 個包包,其即在該處附近等李 昆舫,之後共犯李昆舫均再度上車,還是有背那個包包, 其又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共犯李昆舫離開該處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為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在案發前幾天的白天 我有跟李昆舫一起進去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工作過,後 來李昆舫跟我說要加班趕工,我說我不要加班,因為太晚 了,所以李昆舫就叫我負責載他來回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 心上下班就好,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我晚上載他去國家 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我在外面等他,我會到附近一家超商 前面睡覺,等他打電話跟我說要下班了,我再過去載他回 家,這樣他一天給我1500元的工資,他進去工作時間有3 、4 個小時。我沒有載那些東西,李昆舫再出來時,他所 背那個包包看起來是有比較重,感覺怪怪的,但是我不知 道裡面是否有銅板。我又開車送李昆舫回家後,我就離開 了。後來我才知道我離開之後,李昆舫有叫綽號「凱凱」 的李易鴻來載銅板去賣,但哪一天有來以及情形如何,要 問李易鴻才知道。我並沒有一起去賣,也沒有分到錢。後 來我有遇到李易鴻,他有承認是李昆舫強迫他到新竹載銅 板去賣。我有和李昆舫發生過衝突,因為我看他吸毒,我 就會罵他,就會起口角,他有曾經在車內副駕駛座上因此 拿刀起來舉刀在手,我有好好跟他講。還有1 次因為他把 錢都拿去買毒品了,他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帶他去吃飯, 那次也有起口角,他口氣很不好,事後朋友有說李昆舫有 因此說我壞話,另外我還有不借他錢去買毒品。再者,林 楨棟可以證明李昆舫李易鴻有說要去偷銅板的事情,而 且林楨棟有看到他們分贓,這是林楨棟猜他們在分贓,因 為李易鴻有在賣毒品,李昆舫沒有安定的工作,所以林楨 棟如此猜測,但是李昆舫李易鴻去偷銅板這件事情林楨



棟有聽到,我當時並沒有載李昆舫回家,我是載他去網咖 ,然後我就走了。那3 天裡面我只有1 天是載李昆舫回家 之後又載他去網咖,另外2 天我是直接載李昆舫去網咖云 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李昆舫於警詢時證述:我都是乘 坐賴嘉華所駕駛車號0000—QH號自小客車至行竊現場附近 ,我們分工方式是由賴嘉華開車,我進去裡面行竊,這3 天我都是在新安路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門口前下車,翻 牆進去,沒有破壞設備,我是穿藍色上衣藍色褲子,黑色 帽子,賴嘉華知道我進去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是行竊物 品,行竊所得物品賣掉,處所是賴嘉華介紹的,我們去桃 園鶯歌往山佳方向,有1 條疏洪道,沿著疏洪道附近有很 多資源回收廠,約在中後段之資源回收廠,由賴嘉華去變 賣,我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1061 號卷第8 至10頁 )、於偵訊時證述:103 年4 月16、17、18日我有去新竹 市○區○○路000 號之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行竊,是賴 嘉華開車載我過去,都是開他的車,因為我一時貪念,賴 嘉華也沒有錢,且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是我之前上班的 地方,上班期間有看過不少次別的廠區工人拿了不屬於他 們的東西,我一時起貪念,4 月16、17、18日這幾天就去 拿了大片的銅塊、圓柱。賴嘉華知道我去國家同步輻射研 究中心是去偷東西,因為我跟賴嘉華提過國家同步輻射研 究中心中有銅、值錢的東西,且有其他人在偷裡面的東西 ,一開始是我約賴嘉華去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偷東西, 後來有時是賴嘉華約我去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偷。這3 次我都是翻牆進去,因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很大,且 其建築是圓形,我是凌晨過去,我翻牆進去後,還要步行 200 公尺才會到建築物的門口,我知道其中的一個門口管 制有問題,之後就可很輕鬆的進入該建築物,我直接往地 下3 、4 層的料區,我搬最大的銅趕快回去。我在搬銅片 、圓柱時,賴嘉華在車上等我。(4 月16日偷到的東西拿 到哪裡賣?)賴嘉華跟我說是鶯歌的河岸邊有資源回收廠 ,他有認識,我跟賴嘉華一起去賣過1 次,我們總共賣2 次,另1 次是賴嘉華自己去賣的,我去網咖等他。我們是 等桐片、圓柱累積到一定重量才拿去賣,這樣錢才會多。 賣2 次的時間是17、18日的早上,地點就是鶯歌河岸邊的 資源回收廠。實際賣的金額我不清楚,我1 次分到3 、4 千元,我總共拿了7 、8 千元。(你跟賴嘉華一起去賣的 那1 次,錢如何分擔?)分不一樣,因為賴嘉華說他有出



車子,且車子會消耗油,所以賴嘉華分比較多,這次賴嘉 華應該拿到5 、6 千元。(你在103 年4 月16日偷到東西 返回賴嘉華車上時,賴嘉華有無表現出不知道你為何要拿 東西到車上的樣子?)不可能,因為要去國家同步輻射研 究中心時,賴嘉華就知道要去偷東西了。(為何賴嘉華會 知道?)因為去的時間已經是超過半夜12點,正常人都知 道不是正常的事,賴嘉華有問我要去做什麼,我跟賴嘉華 說要去偷東西,賴嘉華不可能不知道。我們在去國家同步 輻射研究中心前,我有說偷到的東西要對分,但是賴嘉華 說他有出車子,要分比較多,且第1 天我偷到東西後有被 警衛發現,我有躲一陣子才出來找賴嘉華,我們先將偷到 的東西藏起來,隔天才拿去賣。我2 次總共分到7 、8 千 元,賴嘉華應該分到1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11061 號 卷第151 至156 頁),及於其被訴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103 年4 月16日是我進去偷,我本來要跟賴嘉華一 起進去偷,可是他死都不要,所以當時賴嘉華駕車載我到 新安路跟另外1 條路交叉處,停車在那裡,叫我下車,我 就自己走到中心的圍牆那裡翻牆進去,我竊得銅板之後, 打電話叫賴嘉華過來載我,賴嘉華知道我搬出來的是什麼 東西,他載我進去之前,就已經知道我要去搬銅板。他說 他要開車,要消磨,又要加油,所以他要分的比我多。後 來賴嘉華有開車載我去鶯歌區某處回收廠變賣,是他去賣 的,是他認識的回收廠,我不知道他賣了多少,我分到3 、4 千元,另外2 次也是大同小異情形,都是賴嘉華跟老 闆談價格,我在車子裡面,他變賣完後,出來,將要分給 我的錢拿給我等語(見易字第212 號卷第30至33頁),暨 於本案審理時具結願擔負偽證責任後證述:(103 年4 月 16、17、18日凌晨,你是否都有到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 去偷銅板和銅製長圓棒1 根?)是,就是每天各偷1 次。 會去行竊是因為我之前擔任外包廠商時有到這個地方工作 過。因為我所做的工作嚴格來說應該算是臨時工,沒有固 定的薪水,然後那個工作做到一個段落做完了,我就沒有 收入,心起歹念,才會去偷。103 年4 月16、17、18日這 三天,開車載我去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偷銅板和銅製長 圓棒的都是賴嘉華,會找賴嘉華一起去是因為他有車。我 偷完了銅板和銅製長圓棒之後,就打電話聯絡賴嘉華來接 我,我把銅板跟銅製長圓棒扛上賴嘉華的車。這3 天偷到 的銅板以及銅製長圓棒後來賣掉了。(誰去賣?)賴嘉華 ,我們一起去賣。(賣到的錢如何分?)扣掉車的油錢平 分。我承認我有偷,這件事從頭到尾就我跟賴嘉華,沒有



其他人等語綦詳(見易字第213 號卷第115 至119 頁), 並經告訴代理人張樹生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 第11061 號卷第26至30、179 、180 頁),且為證人沈怡 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061 號卷第33至35頁) ,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Q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共犯李昆舫,共同 至前開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門口附近,證人李昆舫下車 後有進入該研究中心內,其即在附近等候,嗣證人李昆舫 打電話聯繫,其即再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昆 舫離開等情不諱,此外,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共138 幀、103 年4 月16日至18日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42幀暨告訴代理人張樹生具狀提出之失竊物品明細 1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1061 號卷第18至20、41至42 、44至120 、185 頁)。而證人即共犯李昆舫亦因與被告 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第一段至第三段所示3 次加重竊盜犯 行,而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12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及證人即共 犯李昆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見易字第212 號卷第80至82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李昆舫於警詢時已證述: 我曾經在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工作過,當時負責人是中 壢的上戊建材行,老闆姓林,正確名字忘記了,工作性質 是新建廠房1 樓及地下室,做拆除、油漆、清運工程,工 作時段為早上8 點到晚上8 點,我是開上戊工程行公司的 小貨車。賴嘉華不是上戊建材行員工,也沒有跟我一起到 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工作過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1061 號卷第6 、7 頁),被告既未在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工 作過,又如何會有其所辯稱證人李昆舫詢問其是否要在該 研究中心加班之情事?而證人李昆舫於案發前在該國家同 步輻射研究中心所從事之工作既係新建廠房1 樓及地下室 之拆除、油漆及清運工程,如此工作內容又豈會係在晚上 加班且只有證人李昆舫1 人在深夜時分悄然進出國家同步 輻射研究中心而已卻非眾多工作人員在燈火通明之中心內 同時加班趕工之熱鬧狀態?再者,證人李昆舫在國家同步 輻射研究中心從事上揭工作斯時係開所任職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之上戊建材行的公司小貨車等情,已為證人李昆舫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證人李昆舫斯時係居住在桃園市○○



區○○路○○巷0 弄0 ○0 號,距離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 心所在之新竹市○區○○路000 號路途甚遠,僅係受僱之 證人李昆舫又有何理由要自掏腰包以1500元如此的代價僱 請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深夜時分搭載其來回桃園、新 竹2 地就僅為自己單獨1 人於深夜在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 心工作3 、4 個小時而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 難以憑採。
3、次查,被告雖又辯稱:後來我才知道我離開之後,李昆舫 有叫綽號「凱凱」的李易鴻來載銅板去賣,後來我有遇到 李易鴻,他有承認是李昆舫強迫他到新竹載銅板去賣云云 。然此已為證人李昆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約李易鴻 ,但是約李易鴻要來載的並不是本案這3 次竊盜案件的銅 片,我約李易鴻是要去犯案,要去偷東西,但是他不要, 結果不了了之,李易鴻並沒有實際到新竹跟我載銅片去賣 。(對賴嘉華說你曾經逼李易鴻到新竹來載銅板去賣,有 無此事?)沒有。(李易鴻從頭到尾跟本案的3 次竊盜案 有無任何關係,或有無參與?)沒有。(你有無曾經跟李 易鴻講過本案3 件竊盜案的任何情況?)沒有等語甚詳( 見易字第213 號卷第119 、120 頁),且為證人李易鴻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願承擔偽證罪責任後證述:(你是否知道 李昆舫有涉嫌去新竹市○○路000 號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 心前後3 次竊取銅板及銅製長圓棒1 根的竊盜案件?)我 不確定是不是這個案件,我有聽過他們有拿東西去賣,但 是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你所指的他們是指誰?)被告 賴嘉華。我所聽到的都是賴嘉華跟我講的。(賴嘉華跟你 講什麼?)有時候去網咖,一進去賴嘉華就說他又賣了什 麼東西,又拿了多少錢多少錢,就是有去變賣東西,又拿 了多少錢。(李昆舫有曾經要你載他去什麼地方變賣物品 過?)沒有,從來沒有載過他去過資源回收場還是變賣五 金類的。(李昆舫有無曾經要變賣銅類的物品,請你接送 他或是請你幫忙去賣?)沒有。(被告稱李昆舫在103 年 4 月16、17和18日去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偷銅板跟銅柱 之後,是找你一起去變賣,有無此事?)沒有。本案是發 生在103 年4 月16、17、18日,賴嘉華說我有跟他講李昆 舫逼我跟他一起去,但是我印象當中,103 年4 月16、17 、18日那時候我名下沒有交通工具。李昆舫就算找我去我 也沒有辦法去。(被告之前開庭時說,曾經被告載李昆舫 去上班,回來之後被告離開,李昆舫就約你載銅板去賣, 你也曾經跟被告說是李昆舫逼你到新竹載銅板賣,對賴嘉 華這樣子說有何意見?)我真的沒有開車載李昆舫來新竹



,或是載李昆舫去賣銅板之類的等語甚明(見易字第213 號卷第111 至115 、120 頁背面),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根據,難認可採。
4、再查,被告初始於本院審理時係供述:103 年4 月16日、 17日及18日這3 天,我有載李昆舫去那裡,也有在外面等 他,之後我有再載著李昆舫回到他家,回到他家後,我就 離開了,後來我才知道我離開後,李昆舫就約綽號凱凱的 人來載銅板去賣等語在卷(見易字第213 號卷第31、32頁 ),並供述綽號凱凱之人即為證人李易鴻等情,並聲請傳 喚證人李易鴻到庭作證,然迄證人李易鴻到庭作證並於具 結後證述從未應證人李昆舫之要求前往載銅板變賣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隨即辯稱:還有林楨棟可以證明李昆舫李易鴻有說要去載銅板的事情,林楨棟也有看到分贓的事 情等語在卷,並又更異前供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載李昆 舫回家,我是載李昆舫去網咖,然後我就走了。那3 天裡 面我只有1 天是載李昆舫回家之後又載他去網咖,另外2 天是直接載李昆舫去網咖等語在卷(見易字第213 號卷第 120 、121 頁),則苟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僅係單純受證 人李昆舫之雇用而駕車搭載其往來,並非為竊盜犯行,則 被告之辯解為何前後不一且又為何如此因應不同證人之證 述結果而更異其所為供述內容?再者,證人林楨棟於本院 審理時於具結願擔負偽證責任後證述:(是否知道李昆舫 有涉嫌在103 年4 月16日、103 年4 月17日、103 年4 月 18日等3 天到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行竊的事情?)不知 道。【搖頭】(被告說他曾經載李昆舫去國家同步輻射研 究中心回來後,他離開了,李昆舫和「凱凱」以及你3 個 人一起在網咖講本案,李昆舫到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去 行竊的事,等被告回來時,他跟你講這件事情,你才跟他 說,李昆舫回來時有約「凱凱」去載贓物回來賣【提示易 字第213 號卷第74頁背面】,對此有何意見?)沒有這回 事。(有沒有過李昆舫跟「凱凱」在討論案情,你在旁邊 有聽到的情形?)沒有。(李昆舫在網咖時,他是否有過 跟「凱凱」為某件東西的金錢交易?)沒有。(剛剛你稱 你沒有見過那個人,但是你又說你在網咖有看過叫「凱凱 」的人,那你有無看過「凱凱」跟李昆舫兩個人說過話? )我沒有等語明白(見易字第213 號卷第148 至151 頁) ,顯見證人林楨棟所為證詞更與被告所辯解前揭內容完全 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所示時間,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昆舫前往上開國家同步輻 射研究中心門口附近,讓證人李昆舫下車,並進入該研究 中心內行竊,其均知悉此情,迄證人李昆舫竊取財物得手 後,被告又駕車載送證人李昆舫離開,且於事後共2 次載 同證人李昆舫前往資源回收廠販賣所竊得銅板及銅製長圓 棒,所得款項由渠等2 人分贓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證人 李昆舫實際進入前揭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內竊得財物, 均係在其與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於證人李 昆舫所為竊盜行為同負其責至明。
6、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於如事實欄所述這3 天其中某1 日有一起坐上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證人李昆舫之學長 作證等語(見易字卷第213 號卷第151 頁背面)。惟按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 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 告雖聲請本院傳喚上開證人,然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事 證,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為加重竊盜犯行共3 次 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況被告迄未 提出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從而,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 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 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有最高法院22年 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足資 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二)核被告賴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昆舫就至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竊取 財物販賣牟利達成合意後,共同於上開時、地,均推由共 犯李昆舫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 之臺灣光子源同步輻射加速器館內,分別竊取銅板共2 片



及桐製長圓棒1 根後,均變賣獲利朋分,是以被告與同案 共犯李昆舫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夥同共犯李 昆舫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 害情形,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國家同 步輻射研究中心之損失,足見犯後態度不佳,暨參酌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 位哥哥、父母皆已不在、未婚 無小孩、曾從事水電工作等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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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