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政耀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春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而其 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1 條前 段、第246 條第1 項等規定自明;次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 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66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業於民國( 下同)105 年5 月20日送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 有限制),此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217 頁)附卷可 稽,則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 期間2 日(原告設於新北市蘆洲區),算至105 年6 月13日 (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5 年6 月14日始提出 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足憑,已逾不變期間。依 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故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1 項、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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