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黃鴻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8件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 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 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 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 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本件原 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6月1日審理中陳稱對訴訟程序及相關法 規不熟悉,因之請求其子黃中農為輔佐人到場輔助。業經本 院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237 頁),且輔佐人僅得到場輔佐 當事人之地位而已,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路段之路邊收費停 車位,因均未自行繳納停車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 舉發機關)先以如附表所示之平信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期 補繳(下稱平信補繳通知單),原告逾期仍不繳納,嗣再以 如附表所示之掛號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期補繳(下稱系爭 掛號通知單);原告逾期仍不繳納,經舉發機關認有「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填製如附表所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提出違規申訴,案經 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 105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
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 項之規定,於同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百元,合計罰鍰5千 4 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 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6日間,將系爭汽車分別停放 在新北市樹林區及蘆洲區之路邊停車格,共計18次,並生有 停車費2090元,但期間均未曾收到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寄發 應繳費之平信或系爭掛號通知單,致未及於各該繳費期限即 104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完納停車費。 ㈡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公有停車場時, 本得期待國家機關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之規定,將應繳納之停車費以 平信或掛號之方式收受通知,以為補繳。詎原告迄至104 年 10月15日始於住宅郵筒發現有郵差未黏貼而逕予投遞之郵務 送達通知書,早已逾補繳期限,嗣於10月22日前往郵局領取 該等信件,再由郵局告知尚有二件郵務送達通知書未領取, 經原告當場領取後方知此二件送達通知書所載日期竟早於逾 期,而此二件郵務送達通知書所附之內容,均為已逾停車費 繳納期限而受裁罰之舉發通知,其上甚且載有「查無此人」 字句,則郵務人員自當不能依法送達,遑論該等信件已生寄 存送達之效力!且本件郵務機關未依法送達繳納停車費之平 信或掛號通知之事實,可由其背面上下二處各有一白色黏條 ,顯示其仍未予黏貼,足見郵務機關果未確實黏貼送達通知 書於原告住家門首或郵件筒,而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故寄 存送達既未生效,被告誤以為已生送達效力而為裁罰,自係 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裁罰處分,當應予撤銷。
㈢原告曾前往新北市停管處查詢其是否有交寄催繳通知,亦顯 示其確於8 月31日、9月7日、9月14日、9月21日分別郵寄18 筆停車費催繳通知即系爭掛號通知單,並經樹林育英街郵局 86支局蓋印送達郵局日戳,原告即於11月17日提起訴願,惟 遭舉發機關函復駁回,但就其未確實將招領通知依法黏貼於 門首而使該等掛號均不生寄存送達效力一事,仍刻意未提, 顯見舉發機關亦知曉該未黏貼事實,竟仍未予糾正而駁回原 告之訴願請求,顯有違誤至明。
㈣原告未接獲郵務機關依法送達之停車費掛號催繳信函,自無 從於主管機關所定補繳期限內按時補繳停車費,依行政罰法 第7 條規定,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未見及此,遽以原告 未按時繳納停車費即為該等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
定,就上述利於原告之情形於訴願程序注意,自屬違法處分 無疑。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 不依規定繳費,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⑴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在收費停車處停車,有新北市路邊 停車繳費通知單收執聯一共18件為據,均清楚標示停車時 間、路段、車號及停車費等訊息,且原告對於有將系爭汽 車停於上述收費路段之情亦不爭執。
⑵原告在道路收費處停車承上述一共18件,經主管機關依停 車時間分為四部,整理如下:
①催繳單Z000000000000000查詢:停車日期0000000、104 0715、0000000、0000000,停車費共500 元,本次為第 2次催繳,依法加收工本費50元,應繳金額為550元,應 繳納期限為104年9月19日,郵寄日期為104年8月31日, 因郵務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4 年9月1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有送達證書,標示送達時間為104年9月 2日在案。
②催繳單Z000000000000000查詢:停車日期0000000、104 0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停車費 共640 元,本次為第二次催繳,故依法加收工本費50元 ,應繳金額為690 元,應繳納期限為104年9月26日,郵 寄日期為104年9月7日,同上於104年9月9日以寄存送達 方式,有送達證書標示送達時間為104年9月10日在案。 ③催繳單Z000000000000000查詢:停車日期0000000、104 07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停車費 共610元,本次為第2次催繳,依法加收工本費50元,應 繳金額為660元,應繳納期限為104 年10月3日,郵寄日 期為104年9月14日,同上於104年9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 式,有送達證書標示送達時間為104年9月18日在案。 ④催繳單Z000000000000000查詢:停車日期0000000、104 0805、0000000,停車費共350元,本次為第二次催繳, 依法加收工本費50元,應繳金額為400 元,應繳納期限 為104年10月10日,郵寄日期為104年9 月21日,同上於 104年9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有送達證書,標示送達 時間為104年9月24日在案。
⑶原告上述共18筆應繳之停車費均未於雙掛號補繳通知單上 載明之繳費期限內補繳,故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原
告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務人員未確實將一份招領通知貼妥於 住家信箱及另一份通知單投放於信箱內一事,經主管機關 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表示,該等通知單之郵件均已依規定 完成法定程序,有主管機關函示一份在案。
⑷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原告本件違規 事項,均為逕行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乃係就「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以推定過失方式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有過失,亦即於「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但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仍得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免責;該規定係涉及 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例 外或特別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261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違規事由乃是停車費於繳費期限內均未 繳納而受裁罰,以一般正常駕駛人而言,有無在道路收費 處停車之事實應為駕駛人本人清楚知悉,而因停車所產生 之費用應於一定期限內繳納亦屬可合理推知之事,且立法 者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明文規定,在道路收費處 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 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始處以罰鍰,可知立法者已審慎 慮及駕駛人可能因工作繁忙、生活瑣事等因素,一時忘卻 有將車輛停於道路收費停車處,致不知應繳納停車費而逾 期,故明定縱使駕駛人逾期未繳納,亦有一次的補正機會 ,經書面催繳通知駕駛人後於一定期限內補繳,即可免受 罰鍰之處分,然原告竟連續逾越主管機關以第一次平信寄 送補繳通知單及第二次雙掛號寄送補繳通知單之繳費期限 ,且停車次數高達18次之多,實難想像原告此18次之停車 事實及應繳納停車費之負擔均諉為不知,故原告就逾期未 繳納停車費一事,其本身已具有可推論之過失,至為灼然 ,倘可僅以未收到催繳通知為憑據以免罰,恐使其他駕駛 人未來均有意不收受信件,逾期未繳納停車費後遭裁罰又 以未收到信件為由主張免罰,無異架空道交處罰條例第56
條第3 項之規定,且對於其他同樣有於道路收費處停車且 均遵期繳納停車費之駕駛人而言,不免有失公允。 ㈡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 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 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路邊停車場,並收取一定之使用 費用(即停車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 用設施(即路邊停車場)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 種(見規費法第6 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 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使用 路邊停車場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 使用者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㈢再依停車場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2條第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 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 收取停車費。」、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 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地方 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甚明。而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5月8 日北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新北市公有停車場 管理自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該自治條例則明訂第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 本局)。」、第3條第1項:「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局依區域、 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 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及繳費期限,分別公告之;並得因特殊 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第6 條 :「(第1 項)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 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 收工本費用15元。(第2 項)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 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50元 ;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按原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 項於上開自治條例制定後移列現行同條第3 項。)。準此以 觀,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自屬合法有效之自治條例。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停放在如附表所示路段由舉發機關規劃管理之路邊收費停 車位,且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製開時,原告均未繳納停 車費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停車單 明細各18件、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 人基本資料、訴願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1月30日新 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18日新北交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5年3月10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暨送達證書與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第 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暨送達證書與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 結果、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暨送達證 書與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 知單查詢結果、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 暨送達證書與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等影本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226 頁),事屬明確。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如附表所示系爭掛號通知單(即:第Z000000000000000號 、第Z00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⑵如系爭掛號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目前尚未經合法撤 銷,則是否仍具有效力?
㈤經查:
⑴系爭汽車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路段由 舉發機關規劃管理之路邊收費停車位,已如前述,原告自 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又原告均未於原訂期限內繳費, 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 )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 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 用15元。(第2 項)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 郵件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50元;屆 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項 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舉發機關即應「以平信通知駕 駛人於7日內補繳」,如仍逾越第2次繳納期限,則應再「 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而上述平信補繳 通知單,乃提醒駕駛人應依限繳納停車費,核係舉發機關 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駕駛人如 仍未依通知之期限繳納,舉發機關再以掛號郵件方式所寄 發之系爭掛號通知單,係使駕駛人直接產生依新北市公有 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3 項)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之停車費及必 要工本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甚明。 ⑵本件舉發機關所為「平信補繳通知單」及「系爭掛號通知 單」,就前者(平信送達之平信補繳通知單)僅為觀念通 知之性質,原告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後者(掛號送 達之系爭補繳通知單)則係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 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再按「 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 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 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 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 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 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104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 102年度裁字第46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處分先決問 題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 第111 條無效事由,且迄今就「系爭掛號通知單」之行政 處分,並無經合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 事實,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 (即系爭掛號通知單),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係 基於舉發機關以先前有效繼續存在之行政處分即「系爭掛 號通知單」為構成要件效力。且原告即係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未就「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為訴請撤銷(由於 原告並未提起訴願程序,致無訴願決定,亦不合得提起撤 銷「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之訴),則就「系爭掛號 通知單」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自不在本件得予審理之 範圍內。準此以觀,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之罰鍰,於法自無違誤,要可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掛號通知單之不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及 通知繳納期限已過,原告無法繳納等語,要係就系爭掛號 通知單(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瑕疵而得請求撤銷之爭議, 此要係原告應就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 救濟之另一問題。再依卷附舉發機關105年1月18日新北交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明白載明原告「104 年11月 17日訴願書(104 年11月26日電話聯絡同意以申訴案方式 )辦理」(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以觀,是原告固有提 出訴願書(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惟嗣後舉發機關於 104 年11月26日電話聯絡同意以申訴案方式辦理,則原告
是否仍有就「系爭掛號通知單」已有提出訴願程序,容非 無疑(既同意以申訴案處理,則是否仍有訴願之意,洵有 疑義);且舉發機關上開105年1月18日新北交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亦非基於訴願機關所為之決定(舉發機關為 「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之機關,並非訴願機關。) 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掛號通知單」已有提出訴願及訴願 機關決定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容有誤解。至於 如原告就前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通知單」,依法提起救 濟(訴願、行政訴訟)而經撤銷確定時,則被告應自行撤 銷原處分,否則原告自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之,附此指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原告 既經舉發機關先以平信補繳通知單通知,而未依限繳納停車 費,嗣再以系爭掛號通知單(掛號)通知限期補繳,原告迄 今猶未補繳,而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性質)並不具有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定之無效情事,且迄未經合法撤銷 ,自仍屬有效存在,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 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105年度交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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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平信補繳通知│掛號補繳通知│舉發通│原處分書│
│號│路段 │單暨繳納期限│單暨繳納期限│知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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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14│第Z000000000│第Z000000000│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37分 │004258號 │001521號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繳納期限104 │繳納期限104 │1CL033│CL033764│
│ │區文化街 │年8月22日 │年9月19日 │764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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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15│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37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 │ │1CL033│CL033819│
│ │區文化街 │ │ │819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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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月16│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33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 │ │1CL033│CL033869│
│ │區文化街 │ │ │869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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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7月17│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36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 │ │1CL033│CL033907│
│ │區文化街 │ │ │907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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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7月20│第Z000000000│第Z000000000│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29分 │004255號 │001490號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繳納期限104 │繳納期限104 │1CL033│CL033966│
│ │區文化街 │年8月29日 │年9月26日 │966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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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7月20│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17時56分│ │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蘆洲│ │ │1CP174│CP174815│
│ │區民族路 │ │ │81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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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7月21│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43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008│
│ │區大安路 │ │ │008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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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7月22│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37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057│
│ │區文化街 │ │ │057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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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7月23│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8時1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109│
│ │區中山路 │ │ │109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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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7月24│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8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164│
│ │區文化街 │ │ │164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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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7月27│第Z000000000│第Z000000000│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38分 │004302號 │001485號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繳納期限104 │繳納期限104 │1CL034│CL034226│
│ │區文化街 │年9月5日 │年10月3日 │226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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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7月28│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38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279│
│ │區文化街 │ │ │279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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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7月29│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29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318│
│ │區文化街 │ │ │318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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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7月30│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34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355│
│ │區文化街 │ │ │35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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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7月31│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46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391│
│ │區中山路 │ │ │391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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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8月4 │第Z000000000│第Z000000000│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35分 │004701號 │001600號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繳納期限104 │繳納期限104 │1CL034│CL034481│
│ │區文化街 │年9月12日 │年10月10日 │481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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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8月5 │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8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538│
│ │區文化街 │ │ │538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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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8月6 │同上 │同上 │新北交│新北裁催│
│ │日7時36分 │ │ │營字第│字第48-1│
│ │新北市樹林│ │ │1CL034│CL034585│
│ │區文化街 │ │ │58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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