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58號
PCDA,105,交,58,201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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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8號
                  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翰勳
法定代理人 廖輔煜
法定代理人 鄭宇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月28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4年11月5日23時20分許,行經 臺北市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口時,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6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復於104年12月2日到 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 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1月28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下稱原處分)。嗣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提供公司出勤資料,證明104年11月5日時間23時20分是上班 時間,有不在場證明。申訴多次,無法撤銷罰單。提供的影 片(開單過程)非甲○○本人,應主動撤銷罰單。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是以,如駕駛人持該被註銷之駕駛 執照駕車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罰;惟如係未持任何駕 駛執照駕車者,則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者」處罰,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0年4月20日(90 )路臺監字第00647號函可資參考。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執行交通稽查,攔停稽查原告並查核身 分資料,發現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核屬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行為,被告所為裁處應無不當。謹將理 由詳述如下。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 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 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4輪以上之車輛。是以,駕駛機車 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之適用,機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機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亦不得駕駛機車。
2.查,本案原告並未考取任何汽、機車駕照,此有駕駛人管理 系統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則原告依上揭法令規定,即不得 駕駛機車。是以,原告為舉發員警攔檢稽查後,經查詢其駕 籍狀況,原告既未有考領汽、機車駕照之紀錄,其屬無駕照 狀態卻仍駕駛機車,違規屬實。
3.又,觀諸員警舉發採證影片光碟及採證光碟譯文,影片時間 0分09秒處及 0分50秒至0分58秒處,違規人已有自承其為甲 ○○本人,且舉發員警亦經查詢警用電腦戶役政系統及國民 影像系統,確認為原告本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105年 3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甲○○國民身分證相片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未 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經員警攔停稽查舉發,違規屬實, 本處據此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4.至原告稱影片非甲○○本人云云,因本案係為多次聲稱非本



人駕駛之無照駕駛違規案,係屬遭人冒用身分之偽造文書之 情形,本處已建請警察機關倘有必要請依調查權責予以偵辦 ,且亦有部分案件已函送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在案,此有 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04年10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 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維法紀。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 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雖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機關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4年11月5日23時 20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口時,因有「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以105年1月28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 6,000元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04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 告104年12月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原告國民身分證相片、員警舉發採證影片光碟暨採 證光碟譯文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憑。
(三)然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12月22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雖有記載 :「經查本案係臺端於104年11月5日23時20分駕駛981-KDW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轄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口,為本分局 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 駕駛』規定製單舉發。惟臺端表示未帶任何身分證件,經本 分局員警查詢警用電腦戶役政系統及國民影像系統照片確實 為臺端本人,另查詢公路電子匝門臺端並無重型機車駕照, 故臺端當時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違規部分經審查尚無違



誤,仍請臺端依規定接受舉發,同函副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依權責辦理裁決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由此可知,舉發員警於104年11月5日23時20分,在臺北市 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口攔查系爭機車時,騎乘該系爭機車之 違規無照駕駛人身上並未攜帶任何身分證件,縱斯時舉發員 警以警用電腦戶役政系統及國民影像系統照片,查詢該違規 無照駕駛人之身分,但若遇有欲冒用他人名義且刻意背誦他 人身分及住籍資料之人,並衡諸舉發當時為夜間,如其容貌 倘與原告相似,則舉發員警非無誤認該違規無照駕駛人身分 之可能。況且,參酌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譯文所載:「員警 :甲○○先生嗎?因為市民金山經過,看你沒後照鏡,所以 把你攔下來,然後你沒有駕照,依規定把你告發(播放時間 3分26秒)。員警:你滿18了嗎?原告:滿了。員警:那為 什麼不去考?原告:所以你們就一直開我無照這樣嗎?員警 :你就都不去考啊。原告:我錢都還沒繳。員警:你當然就 是要繳完才能考完,不然你這樣一直騎一直被開也不是辦法 。原告:啊我要上班啊,上班才有錢繳。」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更可益見當舉發員警盤查該系爭機車之違規無照 駕駛人時,一開始便陳稱原告姓名及告知攔停其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之緣由,之後亦僅詢問其是否滿18 歲,與為何不去 考領駕駛執照等問題,惟就該系爭機車之違規無照駕駛人之 身分乙節,均未見其詳加確認等情,如此,原告究竟是否為 舉發員警當時所盤查之系爭機車違規無照駕駛人,誠屬有疑 ,尚難逕予以認定。反觀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重陽店甲○ ○(E31605)2015年11月出勤記錄」所載:原告係於11月5 日21時14分許簽到上班,嗣於11月6日8時4分許簽退下班, 是原告提出該上開公司出勤資料,主張其於104年11月5日23 時20分許,並不未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口遭警攔查 ,非無可信。
(四)本院乃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原告本人當庭確 認。而查:
1.首先,本院提示卷內第60頁之原告國民身分證相片予原告, 並訊問此張相片內之人是否為原告本人?原告答稱:是伊本 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答稱:是甲○○本人,本院遂請原 告本人書寫其姓名,於是原告於紙上書寫其姓名橫的寫 5次 ,直的寫5次。旋即,本院提示卷內第 14頁之舉發通知單的 簽名及原告當庭的簽名,並向被告複代理人及原告法定代理 人訊問該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原告先答稱 :不是,嗣被告複代理人復答稱:沒有意見,看起來是不太 一樣,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稱稱:看起來簽名是不一樣,本



院復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訊問知道是何人簽的嗎?原告法定代 理人答稱:知道,是我小兒子廖書毅,本院亦向原告確認是 否你弟廖書毅簽的? 原告仍答稱:是,以上等情有本院105 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 頁)。準此以言,本院當庭請原告書寫其姓名,並執此對照 舉發通知單內違規無照駕駛人所簽之姓名,在庭之原告、原 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複代理人均陳稱兩者看起來不一樣等語 ,則已難認原告為舉發當時在舉發通知單所簽名之系爭機車 違規無照駕駛人。況且,本院另細觀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無 照駕駛人所簽之姓名與原告本人當庭書寫之姓名,益見兩者 不論筆畫型態、字體外觀及連筆方式皆有顯然之差異。職是 之故,被告憑此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有「甲 ○○」等字樣,而認原告為舉發員警當時所盤查之系爭機車 違規無照駕駛人,尚難採信。
2.再者,本院復於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勘驗卷內 證物袋中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981-KD W;檔案時間:4分57秒;檔案內容:畫面上一男子戴半罩式 安全帽,由側面看,眼睛、鼻子之臉部清晰可見,右手則持 手機貼近耳旁在講電話,畫面中有忽然正面轉向鏡頭,足以 判斷與在場之原告非同一人。」等情,亦有本院105年4月2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迨本院勘驗採證 光碟完成後,乃向在庭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複代理人訊 問其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答稱:沒有意見,畫面上是我小 兒子廖書毅等語,而被告複代理人則答稱:沒有意見,確實 與原告是不同人,此有本院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由上開舉發員警當時現場所 拍攝之採證光碟錄影內容以觀,可知舉發員警已清楚將盤查 之系爭機車違規無照駕駛人之臉部予以攝錄,足認當時所騎 乘系爭機車之違規無照駕駛人,並非本件之原告甚明。是以 ,被告僅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04年12月22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駕駛人管理系統 查詢資料、原告國民身分證相片、員警舉發採證影片光碟及 採證光碟譯文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而未加詳查證上開資料之 內容,即遽認原告於104年11月5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 市民大道與金山北路口時,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核與事實有違,原 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 述時、地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規行為,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容有 未洽,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有理,自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 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 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 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 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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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