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50號
PCDA,105,交,150,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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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戴淑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7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 日2 時12分許,經駕駛 而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基隆路口之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處所,經警員示意停車受檢,詎該駕駛人竟未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警方追趕不及,故以其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乃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於105 年 2 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3 月1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填具「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記載駕駛人為「戴 順文」(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 辦理歸責事宜)而請求輕罰,嗣於105 年4 月7 日委由訴外 人戴江城到案洽領裁決書,被告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4 月7 日北市裁罰字第 22-AFU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是車主,但車都是伊弟弟戴順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在開,案發那天他因有案遭通緝,又與其妻發生感 情糾紛,幾個月前就有輕生的念頭,那天去基隆找他太太 ,結果失望回來被警察酒精檢測站臨檢,因他幾個月前心 情就很糟可能去基隆找他太太又找不到,以至心情可能有 異常又有通緝,他本來有停準備受檢,但不為何又開逃, 有警方取締光碟1 份,請庭上調光碟看就知道,車真的不 是伊所開,結果伊弟弟回來4 天就往生了。請能夠從輕發 落,伊會感激不盡。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 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 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略以:「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卷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執勤員 警於105 年2 月1 日0 時至6 時擔服取締酒駕專案勤務, 於和平東路與基隆路口設置酒測攔檢點(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於2 時12分許見自小客AGE-7905號車 駕駛雙眼疲憊,一旁副駕駛座乘客已醉躺睡於副駕駛座上 ,警方見狀上前攔查,駕駛將車窗搖下,警方聞到車內有 酒味,隨即引導駕駛停車接受稽查,惟見警車前方未設置 圓錐及交通錐即加速駛離酒測攔檢點,遂依逕行告發,並 無違誤。本案原告以車主非當日駕駛為由提出申訴,依據 交通部(77)交路字第003343號函釋:查逕行舉發案件係 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對象,車輛所有人不舉證告知駕駛人 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駕駛人。
(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原告雖陳述實際駕駛人為戴 順文,惟原告未提出實際駕駛人為戴順文之確切證據,另 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戴順文駕駛人汽車駕照狀態註記死 亡註銷,歸責對象主體已不存在,爰本案「行經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 為,原告以其非實際駕駛人,提起行政爭訟時,原告仍應 就被歸責駕駛人確有違章之事實檢附相關證據及提供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1 日2 時12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基隆路口之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處所,經警員示意停車受檢,詎該駕駛人竟未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警方追趕不及,故以其有「行經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98995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於 105 年2 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交辦單答辯報 告表影本1 紙、警方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9 幀、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5 年5 月6 日重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 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 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實際駕駛人係 訴外人戴順文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 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 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 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 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 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 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 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 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1 日2 時12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基隆路口之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經警員示意停車受檢,詎該駕駛人 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警方追趕不及,故以其有「行 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5989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如前述,又原告雖曾於105 年3 月 16日填具「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記載駕駛人姓名為「戴順 文」,且請求輕罰,但嗣並未依該陳述書備註欄二所載: 「車主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之逕行舉發案件,如欲歸責實際 駕駛人,應由車主於應到案日前檢具相關資料(違規通知 單、採證照片及駕駛人駕照影本)依章申請移轉(可洽裁 決櫃台領取申請書)」而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指駕」)事宜, 而於105 年4 月7 日委由訴外人戴江城到案洽領裁決書, 此亦有委任書影本及原處分送達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 第38頁、第39頁)附卷足憑,是實難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 責事宜,則原處分就對本件違規事實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 予以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 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 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 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 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 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 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 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 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 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 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 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 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 ,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 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既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



,則被告因之乃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為本件處分,依法即 屬有據,是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係訴 外人戴順文一節,自不影響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之合 法性。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前段)、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 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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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