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6號
10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煜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15
日竹監苗字第54-ZA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 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佩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9時3分許,由原告駕駛 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19.2公里高架堤頂出口匝道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任意減速至暫停於車道上)」之 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 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訴外人陳佩瑩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請歸責 駕駛人即原告,嗣再由原告提出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復 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裁決書漏載款次)、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3 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
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採證時間短暫難以認定違規:有關本件違規裁罰,裁罰事實 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臨 時停車(任意減速至暫停於車道上)」,違反法條為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經查該罰單所附之採證照片前後4 張,照片內時間分別為 09:03:01、09:03:03、09:03:04、09:03:05,前後時間僅差 距百分之4 秒,如何以如此短的時間就認定原告是違規停車 於車道上。
㈡車輛回堵導致車輛減速:以照片內容顯示當時原告的車輛是 在國道1 號汐五高架段的堤頂交流道上,那裡有兩個出口, 右側是往堤頂大道出口、左側是往舊宗路出口,很明顯往舊 宗路出口的車輛已經回堵,而且回堵的車流不只1條,是2條 ,完全佔據左側的道路,當時原告的車輛是準備要前往左側 舊宗路口,因為車輛回堵,原告無法順利直接變換車道,當 然原告必須要煞車,準備等有空檔時切換車道,車速自然會 降低。
㈢非無故任意減速:如果以平時車道上沒有車輛回堵的狀況下 ,原告必然已經切換車道成功,自然也無須減速至如此,而 使得原告的車必須等待旁邊車道車輛讓原告通行,並非如裁 罰事實中說原告是「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任意減速至暫 停於車道上)」,依照前述,不是無故,也不是任意,會減 速完全是因為車輛回堵;至於如果因此要課責於原告,說原 告為何不提早變換車道,請看清楚原告所附的堤頂交流道實 景圖,它左側及右側出口中間的道路標線是虛線,所以同樣 的如果當時車況不是車輛這麼多,原告的車輛絕對是可以順 利切換車道而不用減速等待左側的空檔切換,故而本件裁罰 事實明顯有誤。
㈣違反相關行政法原理原則:依據罰單上所列違反法規是道交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而依據該條交通部有會同內政部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該規則可說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就第 33條所訂定之行為予以明確化而制訂之法規,遍尋該規則內 與第33條第8 款有關之規定,有該規則第10條:「汽車在行 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 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12條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 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及第25條第1項第5款 :「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等條文,依照罰單所
列之違規事實文字「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任意減速至暫停於車道上)」,可 以看出似乎較符合該規則第10條之規定,而第12條及第25條 之情形,明顯可知以前述採證時間如此短暫,如何可以認定 原告是車道上在停車,另外即便以第10條之規定課責於原告 ,仍然如前述原告係因遇車輛回堵,且欲切換車道之特殊狀 況必須減速,絕非無故任意驟然減速、亦非無故任意在車道 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綜上,首先雖然罰單引道交處罰條例第 33條為違反法規,但依據違規事實文字,似乎是融合前述第 33條及前述規則第10條之規定,顯見到底違規事實之文字究 何所指,係該當於該規則內何規定,難謂明確,有違明確性 原則,另本件情形如前述並未就有利於原告之情形予以注意 (即係因遇車輛回堵無法切換車道導致車輛減速),亦有違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3月2日新北裁申字 第0000000000號函轉舉發機關105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有關ALP-1787號車於104 年11月 19日9時3分,在國道1 號公路高架北向19.2公里處無故於車 道上臨時停車或停車(任意暫停於車道上)案,係民眾現場 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大 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㈡本件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無故於高速公路車道上臨時停車, 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循序行駛, 而有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有妨 害其後方車輛行駛之情,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違規明確, 是為事實。而觀諸採證光碟可知,當時車流量大,致有車輛 回堵情形,原告於行駛車道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 不及造成擦撞事故或車輛追撞等其他交通事故,將嚴重影響 道路交通秩序,以及車輛通行順暢及交通安全,是原告所述 ,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行駛高速公路無故於 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被告裁處原告如原 處分所示,應屬適法。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 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 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 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 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 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 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 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 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 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系爭 汽車(104 年11月19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 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 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 發機關105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9、53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 合。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 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 稱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 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 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 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 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 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 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 上停車或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態樣,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行駛高、快 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行駛高、快速公路違 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外違規停車」、「行駛高、快速 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 、路肩違規停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 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 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 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9時3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 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05年1月18日竹監苗站
字第0000000000號歸責函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2月23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 碟暨畫面擷取照片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 頁及證物袋),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 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是否有「違規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之行為?
⑵原處分記載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 車者─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任意減速至暫停於車道上 )」,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
㈤經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 本院當庭勘驗存取之影像內容,結果如下:「畫面歷時12 秒,於畫面時間2015/11/19, 09:02:58時,行車紀錄器車 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後方,系爭汽車則已煞停於前方系爭路 段(外側車道);迄七秒後之09:03:04時,行車紀錄器車 輛行駛到達系爭汽車之右後方,旋於下一秒自系爭汽車之 右側行駛通過,嗣可見系爭汽車前方外側車道之空間尚足 供車輛通行前駛。上開(七秒)過程中,系爭汽車均顯示 煞車燈而未前行,未見系爭汽車有顯示(左轉)方向燈; 在系爭汽車停車點的左側車道前方已經有塞了二排汽車之 情。」(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原告主張:採證照片 4張之時間分別為09:03:01、09:03:03、09:03:04、09:03 :05,前後時間僅差距百分之4秒,如何以如此短的時間就 認定原告是違規停車於車道上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殊 不可採。
⑵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汽車(顯示煞車燈)停置 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且外側車道並未用塞車,歷時至 少七秒,其車道前方則仍得通行前駛,且系爭汽車並未顯 示左轉方向燈之事實,至為明確,足認系爭汽車確已構成 「臨時停車(即車輛停置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 件事實,洵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依堤頂交流道實景圖, 系爭路段二線車道之標線是虛線,原告得變換車道,當時 原告的車輛是準備要前往(內)左側舊宗路口,因(內) 左側車流回堵兩條,原告無法順利直接變換車道,當然必 須要煞車等待旁邊車道車輛讓原告通行,車速自然會降低 ,並非如裁罰事實中所說原告是「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 (任意減速至暫停於車道上)」,原告不是無故,也不是 任意等語。惟依上開勘驗內容之結果,系爭汽車既未顯示 左轉方向燈,且原告亦未提出行車影像或其他證據證明其
當時駕車變換至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行駛之事實,則原告前 開主張,容乏積極證據自無從加以認定屬實。況縱令原告 係為變換車道而臨時停車之情屬實,依管制規則第10條及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變換車道」非 「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自不得於高速公路之車道中臨 時停車(按於高速公路之車道中臨時停車,即易使後方高 速行駛之汽車反應不及追撞,致釀重大交通事故。),如 有違反,自屬構成「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在車道中臨時 停車」之要件事實,實無疑義。準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系爭高速公路路段之外側車道(外側並無塞車之情 )中臨時停車之舉,核屬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乏 依據,要不可取。
⑶再者,「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管制規 則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前述暫時停車(七秒)之後 ,是否有符合上開規定而變換車道(內側車道),此部分 未據舉發及被告裁決,更未經原告起訴在內,則本院自無 審究此部分之權限。縱令依原告陳述之情,容或原告會有 未依上開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之疑,亦同,附此指明。 ⑷本件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在車道中臨時停車, 業經認定如前,原處分書則記載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臨時停車(任意 減速至暫停於車道上)」之情;考其上開記載,顯係結合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 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 或停車者─無故於車道上停車或臨時停車」、本件違規情 節「於車道上臨時停車」及臨時停車前「減速至暫停於車 道上」等情,予以綜合描述,其認定之違規事實為「無故 於車道上臨時停車」,核無二致,實已明確記載違規事實 ,而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規 定,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質疑原處分書記載之違規事實 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自有未洽,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本件系爭汽車由原告 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在車道 中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
載款次)、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