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黃程國律師
黃書瑜律師
被 告 林調和
林錦文
林朝同
林坤榮
林坤祥
林錦元
朱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號事件,被告林調和、林朝同
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及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提出之文書,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有關本件系爭補償費之發放歷次協調紀錄;發放本件補償費之檔案(含受領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原告機關何時知悉誤為發放證據之文書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各款所定文書,當事人有提出於法院 之義務。又同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有明文規定。二、本院認為前開發放本件補償費檔案文書對於應證之事實為重 要,相對人為承辦上開補償費之業務,自應執有該文書;另 就兩造之歷次協調發放補償費之紀錄,及原告機關何時知悉 誤為發放本件補償費文書對於應證之事實亦屬重要,實有請 原告提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