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冠逸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文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主張權利,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其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 依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 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定有明 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 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 權效果之程序。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 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 第171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核屬實。聲請人雖依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裁定, 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公告內容將該 裁定當事人欄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汪」文玲誤刊登為 「江」文玲、支票附表欄之發票人「冠逸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汪』文玲」亦誤刊登為「冠逸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江』文 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5年3月10日之太平洋日報在 卷可稽。而公示催告意在催告持有該票據之人申報權利,則 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既有上開登載錯誤,即不能 認為係合法之催告,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則本件既未經適法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 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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