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尤金寶
被 告 尤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第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兄長尤金地之子,兩造為叔姪關係 。伊於民國89年10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為 對價,經由拍賣程序向本院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260 建號建物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 伊當時與訴外人張振賢(下稱張振賢)間有300多萬元之民 事糾紛,為免他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為報答尤金地夫婦自小養育恩情,自買 受系爭房地後均無償借予尤金地居住。惟系爭房地權狀,歷 來均由伊保管持有中,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詎伊 雖透過被告母親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獲置理, 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兩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於89年10月27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90年8月間因借名登記而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惟權狀仍為其持有,歷年來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 由其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及89年10月16日88民執辰字第8338號函、房屋稅及地價
稅繳款書等件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305號卷第7 至12頁【下稱本院調字卷】,及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6 241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又原告主 張其本件借名登記原因係於89年前後與張振賢間,迭有支付 命令、訴訟、強制執行等民事紛爭,恐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 行等情,亦有本院91年度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91年度聲 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92年度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92年度 聲再字第3號92年度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91年度聲字第996號民 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字第733號民事裁定、93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民事 裁定、93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529、904號、台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聲字 第84、600號、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至82頁)。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得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出名人將取得之權利,移 轉於借名人。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有據。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之正當權利,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送 達日為104年11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