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02號
PCDV,105,重訴,202,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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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陳衛平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許博淵
      許榮彬
      王家祥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博淵許榮彬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博淵許榮彬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博淵許榮彬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 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性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 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 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參照) 。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簽署原證 3借款合同書約定「爭議解決方式,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由東 莞是人民法院裁決」等語,並未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 權,而專屬於東莞市人民法院管轄,且被告許博淵許榮彬住 所地均為本院之管轄權區域,揆之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兩岸條例第第48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於大陸地區簽 定消費借貸契約,揆之前開說明,兩造並未約定準據法,自應 適用訂約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長期在大陸經商,被告許博淵邀同被 告許榮彬王家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1 日止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下同)200萬元,約定以月息百分之 2.5計算利息,借款期限3個月,清償期為103年10月14日,違 約金為按日以千分之三計算,簽署原證3借款合同書,原告於 同年月11日、14日依序匯款於被告許博淵於中國大陸招商銀行 東莞分行4100627690551818帳號,然清償期屆至,被告卻逕行 返台,拒不清償借款,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8 條第2項、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17萬4000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元32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許博淵則以:依據原證3之借款合同書約定由東莞市人民 法院裁決,故鈞院並無管轄權,又原告簽署原證3之借款合同 書之人民幣200萬元,已轉為原告投資世聯公司之投資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被告王家祥則以:被告僅擔任鑫創傢俱(東莞)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鑫創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實際管理經營公司, 亦未同意或簽署原證3借款合同書,並於102年6月間辭去負責 人一職,之後即返台工作,未再出境,僅於103年2月前往大陸 廈門地區出差,亦未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許榮彬則以:依據原證3之借款合同書約定由東莞市人民 法院裁決,故鈞院並無管轄權,被告受脅迫始簽署原證3之借 款合同書,且原證3之借款合同書之保證人為鑫創公司及世聯 公司,並非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原證3借款合同書、匯款業務 回單、被告許博淵許榮彬護照、王家祥台胞證等證物為據,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 已將人民幣之借款款轉為投資款?被告許博淵是否應負清償之 責?㈡被告許榮彬王家祥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㈢原告得請 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將人民幣200萬元之借款轉為投資款?被告許博淵是 否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 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博淵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匯款單 據、原證3借款合同書等證物為憑,惟被告所不爭,然以原告 已將消費借貸款轉為投資款等語置辯。從而,被告許博淵自應 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許博淵以原告同意將人民幣200萬元轉為投資世聯公司股 權45%之投資款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抗辯未曾見過同意書,否認同意書簽名之真正等語,經查: 被告許博淵並未就原告簽名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原告甫於103年7月11日同意借款人民幣200萬元於被告許博 淵,約定清償期為103年10月14日,再由許榮彬於103年10月23 日於原證3借款同意書簽署姓名為連帶保證人,焉有可能提前 於103年7月12日復簽署同意書同意將借款轉為投資款?況被告 許博淵亦未舉證已將世聯公司股權百分之45轉讓予原告之事實 ,從而,被告許博淵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㈡被告許榮彬王家祥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許榮彬王家祥為原證3借款合同書之連帶保證 人,並以原證3之借款合同書為憑,然為被告許榮彬王家祥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王家祥於103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23日、103年7月21日 起至103年8月1日曾出境,於103年7月11日在台灣,有內政部 移民署105年5月23日移屬資處寰字第1050058788號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65-66頁),因此,被告王家祥於簽署原證3借款合同 書並未在場等情,可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王家祥授權許博淵簽署原證3借款合同書,為被告所



否認,原證3借款合同書之公司章並非真正,並提出鑫創公司 印文為憑,經本院以目視觀察,原證3借款合同書有關鑫創公 司之印文與被告王家祥提出鑫創公司印文並非同一,自難認原 證3借款合同書之印文為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王家祥有授 權被告許博淵簽署原證3借款合同書,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⒊原證3借款合同書之擔保方記載為「鑫創傢俱(東莞)有限公 司王家祥許榮彬」「世聯傢俱(廣東)有限公司」,經查, 鑫創公司代表人為王家祥、世聯公司代表人為許博淵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因此,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應為鑫創公司、許榮彬 、世聯公司等三人,因此,王家祥縱使有簽名,亦屬代表鑫創 公司簽名,王家祥個人並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王家祥 復未在場同意簽署原證3借款合同書,自難認被告王家祥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⒋被告許榮彬自認原證3借款合同書之簽名為真正,然以遭脅迫 而簽名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許榮彬並未就 其遭脅迫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其主張為可信,況被告許榮 彬於103年10年23日係遭脅迫而簽署原證3借款合同書,被告許 榮彬迄今已逾1年8個月,均未撤銷其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亦未 向警方報案遭脅迫等情,從而,被告許榮彬前開抗辯,自無可 採。
⒌當事人在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 ,為連帶保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 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許博淵許榮彬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 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 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萬元予被告許博淵,依據前開規定,自得以中華民國通用 貨幣給付之。
⒉人民幣於原告起訴時即105年3月24日當日賣出現金匯率5.063 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表可按,因此,原告請求人民幣200 萬元借款折合新台幣1012萬6000元(2000000X5.063=10126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 法第205條載有明文。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5,據此換 算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原告請求被告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利息,應屬有據。
⒋「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



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 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借款約定按日以千分之三計算 違約金,據此計算違約金高達年息1.095,顯屬過高,原告復 未說明其受有損害之情節與被告所受之利益等情,本院依據前 開規定,本院自應酌減違約金為年息1%,應屬適當。據此,原 告得請求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3月20日止,合計522日, 合計得請求違約金人民幣2萬8603元(2000000x0.01÷365x522 =28603,元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新台幣為14萬4817元(2860 3x5.063=14481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萬4817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 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 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兩造已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5,違 約金按日計算千分之三,有原證3借款合同書可按,準此,本 件已於契約約定違約金,已有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自不得再 請求違約金之利息,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 間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3年10月14日,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 求借款本金應自103年10月15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綜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博淵、許 榮彬應連帶給付1012萬6000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博淵許榮彬應連帶給



付14萬481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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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供擔保金額 │ 被告供擔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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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 337萬8000元 │ 1012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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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 4萬9000元 │ 14萬481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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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