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東連
相 對 人 黃素卿
關 係 人 劉 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黃素卿(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東連(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素卿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東連之母即相對人黃素卿於民 國104 年10月30日,因車禍導致腦部嚴重受損,其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 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倘鈞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劉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 ,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 於105 年5 月19日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目前有幾人在 場、妳有幾個小孩、現在是幾年幾月幾日、現任總統是誰等 問題,相對人均無法正確回應,且有答非所問情形,有本院 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 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雖可言語對談,但人際關係混淆 ,時間及地點辨識能力退化,多話但言語反覆,難有判斷能 力,無法獨立生活,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 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 對人黃素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 、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且現為照顧相對人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亦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林東連任監護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劉桂為 相對人之胞姊,並同意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指定關係人劉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桂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