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殷明璋
被 告 陳榮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上、下樓鄰居 ,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1樓樓梯 間因停車位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 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係原告先罵伊「老番顛」,伊沒有錢可以賠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59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經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 詢、偵訊、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業 經本院調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以「幹你娘」公然侮辱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不法行為 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害而請求精神上賠償,核與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罵 伊「老番顛」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遭 辱罵「老番顛」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再對原告回罵三字經 ,自不能認為係正當防衛。被告所辯,不能作為阻卻違法之 事由。次就核定慰撫金之數額審酌如下:原告高職畢業,為 公車司機,月入五、六萬元,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無不動產 (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辱罵現場在住 家樓梯間,尚非大庭廣眾之處,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尚屬過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 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