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吳燕蘋
被 告 李鴻圖
李淑媛
李淑容
許博彥
許博安
李淑慧
李吳美惠
李俊德
李俊賢
李鴻坤
張宏裕
張宏傑
賴張華美
陳李茶
林李雪卿
張耀宗
張國庠
張耀文
張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麗美向原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原本新台幣(下同 )130,001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復因原債權人與原告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並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由原告受讓上開債 權。又張麗美與本件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張麗美本得主張分割,然其卻怠於行使
權利,致原告無法換價受償,原告乃代位張麗美向全體被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全體被告與張麗 美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其分別共有比例分配之。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張宏裕辯稱:系爭土地是外祖父的遺產,張麗美的借貸 關係不應該影響到我們的財產,我覺得他的債務有瑕疵等語 。
㈡被告張耀宗則以:除了張麗美之外,其他被告對土地的權利 也會受到影響,伊希望還可以保有這些土地,可以接受將公 同共有分割為依應繼份而分別共有的分割方式等語。 ㈢被告李鴻圖、李淑媛、李淑容、許博彥、許博安、李淑慧、 李吳美惠、李俊德、李俊賢、李鴻坤、張宏傑、賴張華美、 陳李茶、林李雪卿、張國庠、張耀文、張瑜真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張麗美對其負有債務迄未清償,暨與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目前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 1 年度司促字第4980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張麗 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105 年度重調字第28號卷第8 頁至2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 2 年重登字第729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115 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再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阿參所遺之全部遺產僅有系爭土地,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又本件原告之債 務人即張麗美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 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原得代位 被告張麗美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六、惟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 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 「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 地目均為「道」,且現為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有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附卷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土地現 狀應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土地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既為已有捷運工程 經過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此與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 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之情形 不同,再揆諸上揭說明,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當包括原 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綜上,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代位張麗美依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訴請分割土地,於法不合,應屬無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因系爭土地屬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供公眾使 用,事涉公益,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是原告以債 權人之地位,主張代位債務人張麗美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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