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李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 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16,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2,778元,而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1,778元,該裁定已於105 年 3 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則僅補 繳裁判費13,276元,並對該項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731 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此裁定並於105 年5 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 )。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足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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