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號
PCDV,105,訴,3,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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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許翠容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被   告 張高祥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茂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94,099元,及自民國104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高祥應給付原告 1,750,000元,及自104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年2月1日當庭變更上開 聲明為:㈠茂德公司應給付原告537,000元,及自104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高祥應 給付原告1,383,000元,及自104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核上 開變更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9月15日訂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合意以預售方式買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 地號土地之社區(預售之案名為「未來馥」)A4棟15樓 (起訴狀誤載為「11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1層178號 平面汽車停車位,房地總價為12,800,000元(房屋價款為3, 580,000元,土地價款為9,220,000元),原告當場給付房屋



部分定金100,000元,並陸續給付簽約金330,000元、頂樓頂 版部分款350,000元,共計780,000元;土地部分則同步給付 簽約金850,000元、頂樓頂版部分款900,000元,共計1,750, 000元。嗣原告於104 年3月29日前往驗屋,自系爭房屋之客 廳及主臥室往外眺望,赫然發見前方300 公尺處非如廣告文 宣所載之青山綠水及怡人景觀,而係滿山遍谷之墳地,且浴 室設計與原約定之設計圖亦不相符。因原告係受被告欺瞞系 爭房屋面對墳地之事實,且浴室部分設計變樣,被告已難擔 保系爭房屋移轉於原告時,無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原告遂於104年5月6日及同年8月25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則函覆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並無 瑕疵,且通知原告於7 日內繳清貸款,否則將解除契約。原 告乃於104年9月25日向被告發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 受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359 條、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依民法第249 條 第3 款規定,請求茂德公司加倍返還房屋部分定金。又就浴 室設備之錯誤,茂德公司要求補款14,099 元,原告已於103 年8 月13日匯款,此款為增加之價金,依不當得利法則,一 併請求茂德公司返還。另因被告已提存610,000 元,故應扣 除該筆款項。
㈡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
⒈原告於102 年9月8日前往接待中心時,天色已暗,系爭建案 銷售經理即訴外人陳鑽豪並未說明擬建及四周現況,只言風 景很好。同年月12日晚上,陳鑽豪以將漲價為由,來電告知 原告速付定金,以免吃虧,但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亦未介 紹系爭房屋四周現況(包括300 公尺處有墳場一事),且未 提供30日內之合理期間讓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致原告匆 忙於翌日(即102 年9月13日)給付房屋部分定金100,000元 。嗣兩造約定於102年9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係由 另一銷售人員即訴外人黃芷庭出面辦理,然黃芷庭同樣未就 系爭房屋周遭環境予以說明,僅吹噓如何之好,而以詐欺之 方法使原告與之簽約。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條款未於訂 約前30日內之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2項規定,當不構成契約內容,且系爭房屋之銷售人員 隱瞞墳場瑕疵之事,依同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認系 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原告於104年3月29日自系爭房屋客廳落地窗及主臥室窗戶往 外眺望,目光所及盡係滿山遍谷之墳墓。參照財團法人國家 政策研究基金會之「嫌惡設施對不動產市場之影響」報告內



容,墳地確為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嫌惡設施,交易流通難免產 生障礙,足以減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系爭房屋之客觀 交易價值確因鄰近墳墓陰宅而有所減損,具有物之瑕疵,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⒊系爭房屋面臨墳地,依房地交易習慣,此一資訊乃契約中重 要之點,被告應有揭露之義務。而負責銷售系爭房屋之陳讚 豪、黃芷庭既受僱於被告,自當對原告告知此一資訊,詎渠 等並未說明,甚至以系爭房屋風景良好等語加以欺瞞,使原 告誤認系爭房屋確為視野良好、風景優美,進而購買系爭房 屋,實可認被告係施用詐術。原告遲至104年3月29日始發現 被詐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買受 之意思表示。
㈢謹就被告之答辯反駁如下:
⒈觀音山共由18座連峰組成,部分山峰因景色優美而規劃成風 景區、人行步道,並非每座山峰皆佈滿墳地,且原告並未居 住於當地,根本不知亦無從得知公墓存在於觀音山哪一座峰 。原告於訂約前至驗屋前,雖曾至現場勘看營建情形暨周圍 環境,惟工地周遭皆有圍牆及廣告看板遮蔽視線,根本無法 知悉系爭房屋是否面臨墳地。倘原告知悉系爭房屋面臨墳地 ,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必會請求被告降低售價,或向被告 反應後不依約繳款,然兩造於締約過程初無議價,亦無請求 減價,反而依約準時繳款,足認原告確非事先知悉。 ⒉原告於102 年9月13日給付系爭房地定金現金100,000元時, 被告之銷售人員黃芷庭當場告知原告,除系爭房地(即「未 來馥」)外,若原告支付被告另一件建案即「璀璨之都」之 定金,原告可就「未來馥」與「璀璨之都」選擇其一作為交 易之標的,被告並會將另一建案之訂金全數退還予原告,原 告方於同日以信用卡支付另一建案之定金100,000 元。嗣因 黃芷庭吹噓「未來馥」如何之好,原告最終選擇「未來馥」 之建案,被告亦依約於同年月19日將「璀璨之都」定金100, 000 元退還原告。是以原告係在被告提供選擇機會下,基於 最佳利益之考量,才會支付「璀璨之都」建案訂金,並非如 被告所辯原告有強大經濟能力與對五股洲子洋重劃區有一定 程度認識。
㈣縱認本件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原告之工作為代課老師, 收入平平,其畢生積蓄皆投入此次購屋,而被告為知名建商 ,經濟地位遠高於被告,資金充足,顯居於資訊及財力優勢 之一方,考諸原告既係社會經濟地位之弱者,就本件定型化 契約條款而言,實無爭執之空間,則違約金過高之約定,原 告亦難予以抗衡。況且,被告沒收原告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後



,仍得保有系爭房地,可再行出售與第三人以獲取利益,倘 鈞院認被告可沒收價金資為違約金,惟以房地總價百分之15 計之,殊屬過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減違約金 至百分之5以下,其餘價金則應返還於原告。
㈤聲明:
⒈茂德公司應給付原告537,000 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張高祥應給付原告1,383,000 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委由代銷公司銷售,銷售人員於銷售時已據 實告知周圍景觀會見到山區墳地,並無任何隱瞞,遑論觀音 山上本就存在公墓,係長期存在之事實,任何人於系爭建案 基地現場抬頭仰望,一眼即可見到原告所指之山區墳地,銷 售人員根本無從隱瞞。原告陳稱無法從鄰近道路看到山區墳 墓,顯屬不實,蓋從銷售中心與基地中間之附近道路(即新 城三路與新城八路交叉口)往山區眺望,便可以看到山上公 墓,既然原告曾多次到周圍觀察,又豈會不知道觀音山上有 公墓。再者,原告所指稱之山區墳地距離系爭房地之距離甚 遠,遠眺是否看得到墳墓,是否影響到風水及景觀,純屬個 人主觀或宗教之觀點,且僅為「遠眺」,並非墳墓就在系爭 房屋旁邊,依社會常情判斷,實難認係屬物之瑕疵。原告提 出之研究報告並非鑑定報告,僅為其個別意見,縱認此係屬 於瑕疵(非自認),然該研究報告亦認為影響之價格只有百 分之10,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非有理由。至於浴室設計 與原來約定之設計圖不符一節,係因被告為整棟大樓之使用 效益,而將馬桶方向作一調整,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 2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為增進大樓之整體效益,本得依實際 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故被告變更馬桶方向之行為,並不構成 違約,亦無使系爭房屋有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 不得以上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
㈡原告於102年9月12日至系爭建案之銷售中心簽訂房屋土地訂 購單,給付訂金1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緊接著在翌日( 即102年9月13日)又至銷售中心訂購附近的另一個建案「璀 璨之都」,並同樣支付訂金100,000 元,由此可見,原告對 於新北市五股區洲子洋重劃區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與認識,且 有相當強大之經濟能力,才會在短短2天內決定連買2戶房子 。因此,原告表示其係在匆忙之中決定簽約,並表示其非富 裕之家或非以投資房地維生云云,顯非實在。本件原告起訴



之唯一理由,應係原告認為房地產下跌,不願受有投資損失 ,才會找理由想要解約。
㈢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原告空言主張違約金額過高, 而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說明有如何過高之情形,實不足採 。反觀被告沒入之價金,並未逾越契約所訂各總價款百分之 15之上限,更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之17,實無違 約金過高之問題。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以預 售方式買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社區 (預售之案名為「未來馥」)A4棟15樓(即系爭房屋)及地 下1層178號平面汽車停車位,房地總價為12,800,000元(房 屋價款為3,580,000元,土地價款為9,220,000元),原告當 場給付房屋部分定金100,000元,並陸續給付簽約金330,000 元、頂樓頂版部分款350,000元,共計780,000元;土地部分 則同步給付簽約金850,000元、頂樓頂版部分款900,000元, 共計1,75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系爭買賣契約等件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至8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104年3月29日前往驗屋,自系爭房屋之客廳 及主臥室往外眺望,發見前方300 公尺處係滿山遍谷之墳地 ,且浴室設計與原約定之設計圖亦不相符。因原告係受被告 欺瞞系爭房屋面對墳地之事實,且浴室部分設計變樣,被告 已難擔保系爭房屋移轉於原告時,無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遂於104年5月6日及同年8月25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則函覆原告表示系爭房 屋並無瑕疵,且通知原告於7 日內繳清貸款,否則將解除契 約。原告乃於104年9月25日向被告發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359 條、第227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依民法第249 條 第3 款規定,請求茂德公司加倍返還房屋部分定金。又就浴 室設備之錯誤,茂德公司要求原告補款14,099元,原告已於 103年8月13日匯款,此款為增加之價金,依不當得利法則, 一併請求茂德公司返還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本文約定:本合約簽訂前,業經甲方( 即原告)於102年9月12日攜回審閱伍日以上(契約審閱期間 至少五日),確認本約各項條款其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並未違 背平等互惠與公平原則。其中部分條款,並經雙方各別磋商 後合意訂定;另該買賣契約第30條第1項(房屋部分)及第1 7條第1項(土地部分)亦載明:本契約所有事項雙方確已詳 細審閱,甲乙(即原告及被告)雙方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一切 權利義務均以本約或其他協議書之約定為標準,任何口頭承 諾概不生效。甲方不得以乙方所直接或間接聘僱之銷售人員 之口頭說詞或無合約性質與效力之書面,對乙方為任何主張 或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第67頁、第76頁), 由此可知,被告確有給予原告合理審閱系爭買賣契約之期間 ,倘原告簽約時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任何條款仍有疑義或尚 未審閱完畢,則原告本可拒絕於斯時簽約,不得事後再執此 主張其權益未受保障。參以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寄予被告 之存證信函中亦僅記載略以:其於104 年3 月29日曾前往驗 屋,赫然發現客廳主臥室往外望皆是墳墓與原先所稱不合; 室內浴室之陳設亦與設計圖不同,顯有欺瞞之實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91頁),足認原告在本件起訴前並未以被告沒有給 予其合理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由,向被告主張依同法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系 爭買賣契約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此外,原告對於系爭建案銷 售經理陳鑽豪於102 年9 月12日晚上以將漲價為由,來電告 知原告速付定金,而未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且未提供30日內 之合理期間讓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致原告匆忙於102 年 9 月13日給付房屋部分定金100,000 元,並於同年9 月15日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⒉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及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事前未向其介紹系爭房屋四周現況(包括300 公尺處有 墳場一事),兩造簽約時,銷售人員黃芷庭同樣未就系爭房 屋周遭環境予以說明,僅吹噓如何之好,而以詐欺之方法使 原告與之簽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⑴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林志光到庭證稱:原告有問黃小姐 是否會看到墳場,就我們所知,觀音山附近有墳場,但那些 區域有墳場,我們不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倘 如證人林志光所證述,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觀音山附近有



墳場,且十分在意系爭房屋是否會看到該墳場,則原告即應 請求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特別註記此一重要事項,而非單 純僅向銷售人員口頭詢問確認。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30條 第1項(房屋部分)及第17條第1項(土地部分)已載明:本 契約所有事項雙方確已詳細審閱,甲乙(即原告及被告)雙 方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均以本約或其他協議書之 約定為標準,任何口頭承諾概不生效。甲方不得以乙方所直 接或間接聘僱之銷售人員之口頭說詞或無合約性質與效力之 書面,對乙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76 頁)。查證人林志光雖到庭證稱:(接待中心的人員為何? )印象中是黃小姐(體型微胖)。(黃小姐有無跟你說系爭 房屋可以看到墳場?)他沒有跟我說,只有說會看到青翠的 山巒。後來原告有再問過黃小姐說是否會看到墳場,黃小姐 說不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縱認證人林志光之上 開證詞屬實,因該部分僅屬於原告與銷售人員之口頭對話, 並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內,故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被告應 負任何保證責任。
⑵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87頁), 從系爭房屋附近之新城六路往觀音山望去,即可約略看見觀 音山有墳墓區。參以證人林志光到庭證稱原告早已知悉觀音 山附近有墳場(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故被告更無可能刻 意隱瞞此一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予詐 術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乏所據,不足採 信。
⒊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 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銷售人員隱瞞墳場瑕疵之事,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顯 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臨近觀音山,且原告於 本件簽約前即已知悉觀音山附近有墳場,倘如原告所述,銷 售人員曾向其保證系爭房屋不會看到墳場,則原告依約即可 請求被告將此重要事項載入系爭買賣契約內,原告自行捨此 不為,即難謂其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限制,而無法行使 其應有之權利。況且,買賣不動產係屬於鉅額買賣交易,一 般人在簽約前理應會將買賣標的物之週遭環境先行瞭解及現 場查證,而非一概聽信賣方之片面介紹。本件被告並未刻意 隱瞞任何交易資訊或現況,原告亦未受到被告之阻礙而導致 無法查證,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原



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29日自系爭房屋客廳落地窗及主臥室 窗戶往外眺望,目光所及盡係滿山遍谷之墳墓。參照財團法 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之「嫌惡設施對不動產市場之影響」 報告內容,墳地確為一般人無法忍受之嫌惡設施,交易流通 難免產生障礙,足以減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系爭房屋 之客觀交易價值確因鄰近墳墓陰宅而有所減損,具有物之瑕 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 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 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5條 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 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 、第3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已抗辯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遠眺不會看到 墳墓區,且遍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各項條款,亦未見兩造有將 系爭房屋不會看到墳墓區作為保證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6 至83頁),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於遠眺時不會看到墳墓 係被告之品質保證,理應形諸於文字,惟本件卻未見有規定 於書面上以示慎重之情,顯然有違常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 告有保證系爭房屋不會看到墳墓,即無所謂物之瑕疵問題。 又遠眺是否看得到墳墓,是否影響到風水及景觀,純屬個人 主觀或宗教之觀點,僅為遠眺,並非墳墓就在系爭房屋旁邊 ,依社會常情判斷,實難認係屬物之瑕疵。況且,本件係因 原告未事先查證系爭房屋之週遭環境,且原告亦無查證上之 困難,被告復未刻意隱瞞任何交易資訊或現況,則原告對於 其在簽約時未能發現系爭房屋會面向觀音山之墳墓區一事亦



有重大過失。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此向被告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於法不合,不足 採信。
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浴室部分設計變樣,被告已難擔保系爭 房屋移轉於原告時,無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則 執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 為增進本大樓之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生活機能等整體效益 ,乙方(即原告)得依實際需要逕行指示相關工程技師或設 計人員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抗辯系爭房屋之浴室部分設計改變係為了增進大 樓之整體效益,依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且未使系爭房屋 有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則原告即需舉證證明上述浴 室部分之設計變更有影響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或價值,然原 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縱認本件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原告之工作為代 課老師,收入平平,其畢生積蓄皆投入此次購屋,而被告為 知名建商,經濟地位遠高於被告,資金充足,顯居於資訊及 財力優勢之一方,考諸原告既係社會經濟地位之弱者,就本 件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言,實無爭執之空間,則違約金過高之 約定,原告亦難予以抗衡。況且,被告沒收原告之價金作為 違約金後,仍得保有系爭房地,可再行出售與第三人以獲取 利益,倘鈞院認被告可沒收價金資為違約金,惟以房地總價 百分之15計之,殊屬過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酌 減違約金至百分之5 以下,其餘價金則應返還於原告云云, 被告則抗辯伊沒入之價金並未逾越契約所訂各總價款百分之 15之上限,更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之17,實無違 約金過高之問題等語。
⑴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第1款(房屋部分)及第12 條第2項第1款(土地部分)各自約定:倘甲方(即原告)有 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 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乙方(即被告)辦理產權移轉、貸款 抵押設定、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條款之情事者,除本約另 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乙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 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 式辦理:①甲方已繳之款項悉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該已 繳交之款項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15時,則以總價款百分之15 為限,本約房屋(土地)產權並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 無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74頁)。本件原告自陳



其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已向原告函覆表示系爭房屋 並無瑕疵,且通知原告於7 日內繳清貸款,否則將解除契約 等情,並有該律師函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 05至106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在上述發函後即未再依約 繳納買賣價款一事,原告復未能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詳 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約款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 有據。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為12,800,000元,依前揭約 款計算,被告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以上開買賣總價 款百分之15為限,即1,920,000元(12,800,000x15%=1,920, 000),原告已繳納本件買賣價款2,530,000元(房屋部分為 780,000元;土地部分為1,750,000元,780,000+1,750,000= 2,530,000),被告復已通知原告領回610,000元(2,530,00 0- 1,920,000=61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將原 告已繳納之買賣價款1,920,000 元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任何違約可言。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 系統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17( 參見本院卷第280 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由此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第1款(房屋部分)及第12 條第2項第1款(土地部分)之約定即未超過上述同業利潤標 準之淨利率。此外,本件復查無有何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至買賣總價款百分之5 以下,其餘價金則應返還於原告 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本件簽約前已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且 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曾保證系爭房屋不會看到 觀音山墳墓區此事,亦無任何詐欺之情形,故原告據此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本件買賣價款,為無理由。又本件亦無物之瑕疵問題,則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及返還買賣價款,亦無理由。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違 約金數額並未逾上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本件復無其他 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事由,故原告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買賣 總價款百分之5 以下,其餘價金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從 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3 款、民法第92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52 條等規定,請 求㈠茂德公司給付原告537,000元,及自104 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高祥給付原告1 ,383,000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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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