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83號
PCDV,105,訴,1683,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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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吳秋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 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永生間所簽訂之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契約,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永生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條款第26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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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