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67號
PCDV,105,訴,1167,2016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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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黃詩典
訴訟代理人 許慧女
被   告 先馳運動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並立有借據,約定被告應分48期,以按月幫原告清償貸款 每月11,854元之方式償還借款,加上兩造有投資費用55,158 元亦應由被告繳納,惟被告完全沒有依約清償。因本筆借款 最後2期尚未屆期,故原告本件就此筆借款只請求被告清償 636,292元(660,000元-11,854元-11,854元=636,292元 )。
㈡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9月20日,立有借據為證,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 討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636,292元及150萬元,合計2,136,292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292元。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紙、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136, 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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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馳運動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