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廖偉任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林永昌
林明賢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935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
第259 號裁定、9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查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6,737元,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租金567,756 元;2.被告林永昌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5 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自民國10
4 年11月5 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4.被告應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6,667元之違約金;5.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
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依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
地交易價格(見本院卷第114 頁),系爭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
方公尺103,926 元(計算式:343,557 元/ 坪0.3025≒103,92
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約為59,208,721元【計算式:交易單價103,926 元×(層次總面
積548.12+陽臺面積21.60 )㎡≒59,208,72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土地價值21,519,959元【計算式:起訴時104 年公告
土地現值295,951 元×1,194 ㎡×權利範圍609/10000 ≒21,519
,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
88,762元(計算式:59,208,721-21,519,959=37,688,7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7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上開56,737
元後,尚不足286,935 元(計算式:343,672 -56,737=286,93
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86,93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