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59號
PCDV,105,親,5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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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59號
原   告 鄭旻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啟鳴、蔡直、蔡吳陣等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原告鄭旻宏、被告鄭啟鳴、蔡直、蔡吳陣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甚詳。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啟鳴、蔡直、蔡吳陣等人間否認子女等事 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其母 王福萱自被告鄭啟鳴受胎所生,及其生父應係被告蔡直、蔡 吳陣之被繼承人蔡清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000 元,原告已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繳納3,000 元,尚 應補繳3,000 元裁判費。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其提出 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繳納裁判費3,000 元,並補正原告鄭旻宏、被告鄭啟鳴 及蔡直、蔡吳陣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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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