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788號
PCDV,105,補,178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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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88號
原   告 莫再銘
被   告 莫又銘
訴訟代理人 莫晟涵
      邱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173.88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系爭土
地交易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5 年4 月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700元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582,717 元(計算式:173.88㎡×4/5 ×61,700元/
㎡=8,582,7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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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