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779號
PCDV,105,補,1779,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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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家文 
被   告 陳久照 
      張美霞 
      陳呂惠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張美霞 
被   告 陳欽源 
      陳欽明 
      陳欽鏡 
      陳樹樺 
      陳蓉慧 
      陳蓉嫺 
      陳芓妤 
      郭文齋 
      陳宗佑 
      陳炳蔚 
      陳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114元(即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800元×面積272.76平方公尺×原告
之權利範圍1/12=5,070,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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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