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家文
被 告 陳久照
張美霞
陳呂惠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張美霞
被 告 陳欽源
陳欽明
陳欽鏡
陳樹樺
陳蓉慧
陳蓉嫺
陳芓妤
郭文齋
陳宗佑
陳炳蔚
陳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114元(即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800元×面積272.76平方公尺×原告
之權利範圍1/12=5,070,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