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及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748號
PCDV,105,補,1748,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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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48號
原   告 王新華  
      馬惠英  
      涂繼輝  
      陳沈月美 
      于巧君  
      陳美齡  
      吳國清  
      邱世敏  
      彭建業  
      曹華鳳  
      張廷建  
      劉苓芝  
      張權彬  
      許邦妮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濬  
被   告 陳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 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 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每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內,就門遮超 出部分進行施工;㈢、被告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門遮及其排水系統;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修繕及損害賠償費24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核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房屋之門遮及排水系統自行修復,並 容忍原告進入房屋就其門遮超出部分施工,及給付原告修繕 損害賠償費249,900 元及利息,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之賠償 費用每人15,000元,核其據以請求者係屬原告主張被告房屋 漏水致原告房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之容忍修繕行為 以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足認損害賠償費用係依 附於容忍修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容忍修繕行為即上 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上 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核屬財產權訴訟,並應以修繕費用之 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經原告陳明修繕費用第二項為24 9,900 元、第三項為100,000 元,此有估價單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證,是依上開規定即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49,900 元(計算式:249,900 元+100,000 元=349, 900 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 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關於命補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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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