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45號
原 告 堃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菊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廷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
零肆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壹仟參佰
玖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零
捌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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