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66號
原 告 廖文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
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
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