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虹雯
被 告
即 債 務人 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明翔
一、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鄭明翔發支付命令,惟其等均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納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42,692.64元,爰依
原告起訴當日(民國105年4月2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
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下同)32.53200元折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貳仟零玖拾萬捌仟零柒拾柒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陸仟零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2項規定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壹拾玖萬伍仟伍佰零捌元。
(二)請向本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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