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307號
PCDV,105,補,1307,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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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07號
原   告 謝榮銓
被   告 郭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惟其訴之聲明第1 項僅記載:「原處分 撤銷。原裁定撤銷。」等語,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 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其復未 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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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